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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岁女童状告幼儿园被驳回 当事人在金州区某幼儿园玩耍时碰伤了眼眉;法院推定幼儿园负有一般过错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30日00:20 大连晚报

  本报讯9月28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年仅6岁的女孩欢欢在幼儿园玩耍时碰伤了眼眉。在父亲的代理下,小女孩将幼儿园告上了法庭。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欢欢是金州区某幼儿园的幼儿。4月8日,小欢欢在教室内玩耍时,不小心碰到了黑板,造成右眉挫裂伤,被幼儿园送至一个体诊所做了缝合手术。6月10日,小欢欢痊愈后,在父亲的陪同下,来到金州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金州区某幼儿园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监护人欢欢的父亲认为:由于幼儿园未尽管理义务,造成欢欢碰伤,右眉挫裂伤。被告幼儿园在未及时通知家长的情况下,擅自将欢欢送到达不到医疗技术条件的私人诊所进行缝合手术,造成欢欢术后恢复情况不理想,深深的伤痕给欢欢造成巨大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也影响欢欢日后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幼儿园承担医疗费67元,交通费32元,后续治疗(美容)费用2901,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幼儿园辩驳说:遵照教育局的管理细则,幼儿园已经做到了所有的要求,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未成年人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因此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对未成年人这一危险源所造成的危险责任,当然只能是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直系血亲等法定监护人来承担。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幼儿园,只能承担因自己一般过失而产生的责任而不承担因危险源因素产生的责任。

  原告在被告监督管理范围内发生伤害事件,被告不能也不可能举证证明自己完全尽到了监督和保护的义务,故法院推定被告负有一般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其责任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总损害额的50%。经法医鉴定原告治疗用药合理,构不成毁容,构不成医疗美容指征。属面容健康的轻微损害。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共计447.00元,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8.00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经济损失总额的50%,原告仍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欢欢要求被告金州区某幼儿园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含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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