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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报道要避免使用侮辱性语言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08日09:59 人民网

  林爱珺

  语言文字是新闻作品的表达符号,如果在批评性新闻中对语言文字使用不当,使语言文字的组合构成侮辱性语言,将违背新闻传播的客观、公正原则,并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因此,研究分析侮辱性语言,对避免其在批评报道中侵害他人名誉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客观报道原则要求批评报道不能使用侮辱性语言

  客观报道,在新闻领域中,是一种基本的报道形式和写作原则。客观,是指新闻报道对新闻事实作不带任何偏见的如实记述,以事实为报道本源,按事物的本来面目报道事实。客观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内容上的客观,是指新闻事实是一种客观实在;形式上的客观,指传播人采用客观陈述的手法来报道事实。①客观报道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避免记者的主观倾向,记者要成为置身事外的中立者(neutralgatekeeper),不掺入自己的偏见。记者不应以任何方式在报道中表现自己。麦尔文·曼切尔举例说:“一个记者在描写他所厌恶的官员时,可能会写道,‘哈里逊·格尔德,一个野心勃勃的年轻政客,今天说……’,或者,一个记者在描写他所钦佩的官员时,可能会写道,‘格拉德·西威尔,这个精干的年轻的州管理者,今天说……’”。②这样的感情流露常常会通过报道给受众某种倾向性的影响。避免感情用事的最有效方法就是在报道中少用形容词和副词,多用不带感情色彩的中性动词。③客观报道最能适应各个社会中各种成员的需要,符合公正及专业的形象。

  侮辱性语言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只能表达一种情绪,无法表达出实质性的事实,因而无法客观地表达事实真相。如果在批评报道中以个人感情代替事实,以感情色彩渲染事实,将严重影响新闻的客观性,妨碍对事实真相的表述。进行批评报道最忌讳的就是把自己对他人的好恶流露于笔墨间,在新闻中使用侮辱性语言,降低新闻的客观性。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工作者应把个人的判断是非善恶的价值观暂放一边,而把查证到的背景及全部事实的原生态呈现给受众,行文最好是没有倾向性、中性化的,尽量少用形容词,多用动词,即便是对厌恶的政客也不用贬义形容词描述他。尽管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客观主义理论在认识上有些差异,但客观报道迄今仍是新闻界流传最广、影响最大的基本原则,它关系到新闻从业人员的理念,并指导新闻业务的操作。

  二、法制原则要求批评报道不能使用侮辱性语言

  批评报道要求用事实说明问题,需要批评,需要讽刺,需要监督,但不需要辱骂,也不准许辱骂。否则,不管批评报道所叙述的事实是多么真实,所表达的观点是如何正确,只要其中有辱骂内容,就会构成对被批评者人格权的侵犯。

  人格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人格尊严进行侮辱。人格是每个人固有的、独立的权利主体的资格,通俗地说就是做人的资格,受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当事人来说,基于客观公正的评价,当事人可以获得与此相适应的社会的尊重与信任,而非客观的评价可能导致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信任,并使其在财产和精神方面受到损害。因此,在批评报道中使用侮辱性语言,很容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批评报道中使用侮辱性语言,就会构成对被批评者人格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更是具体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④根据这些规定,批评性新闻反映的问题即使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也构成侵犯名誉权。

  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只应限于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论,而不应侵犯被批评者的人格。不管被批评者的问题多么严重,他的人格权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新闻揭露的问题虽然属实但却侮辱了对方的人格,那么记者对这种侮辱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音乐人高晓松诉19家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中,暂且不论有关高晓松的相关报道事实是否属严重失实,媒体上的用词已把他描绘成了一个“没有谦虚”、“夸夸其谈”、“强词夺理”、“心狠手辣”、“无情”、“狠心”、“无理”、“令人耻笑”、“说谎”、“恶人先告状”的“感情骗子”和“恐吓者”。这已经不是在批评,而是在辱骂。转载文章的网站FM365在当了被告后也意识到转载的内容欠妥,主动在网上发布道歉声明,以换取高晓松的撤诉。

  综观这几年发生的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除确实因报道的内容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而败诉外,相当部分批评报道的基本事实属实,但记者和媒体仍因损害他人人格、侵害他人名誉权而败诉,其原因主要在于新闻报道为追求“生动形象”、“轰动效应”而使用侮辱性语言。因此,在批评性新闻中,应当慎用侮辱性语言,将批评报道不能使用侮辱性语言作为一项写作原则。

  三、如何避免使用侮辱性语言

  要避免使用侮辱性语言,必须首先对侮辱性语言进行界定,然后才能根据语言的特点确定避免使用侮辱性语言的方法。

  (一)侮辱性语言的种类与表现

  侮辱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语言,称为侮辱性语言。侮辱性语言可以用对坏人或其他道德败坏者的称谓直接进行辱骂,也可以通过贬义或其他不当的描述、形容、比喻等修辞方式进行丑化,从而侮辱特定人的人格,损害特定人的名誉,降低特定人的受尊敬程度。

  根据侮辱性语言的特点,可以将侮辱性语言分为两大类:

  1.辱骂性语言。辱骂性语言主要以贬义词体现,有人将新闻稿件中的这类容易引发新闻官司的词语和惯用语称为“红色信号”,⑤实际就是侮辱性语言中的贬义词。根据此类贬义词的特点,又可分为两类:

  (1)一般性辱骂词语。对一般道德败坏者,汉语用极为简练的贬义词作称谓,如骗子、疯子、恶棍、色狼、地痞、流氓、败类、混账、歹徒、奴才、魔鬼、无赖等。

  (2)特定性辱骂词语。对道德败坏并构成犯罪者,用特定的法律语言界定或称谓并主要以法律术语体现,如累犯、惯犯、犯罪人、犯罪分子、主犯、从犯、贪污犯、抢劫犯、诈骗犯、强奸犯、走私犯等。

  2.丑化性语言。丑化性语言有多种形式,主要以不恰当的描述、形容、比喻等修辞方式体现,可以用贬义词,也可以不用贬义词,但客观上都起着使特定人的形象变得可恶、可憎、可恨的作用,从而丑化特定人的形象。

  (1)以不恰当的描述丑化人物形象。主要以描述性语言体现,笔调夸张,感情色彩强烈,使被描述者给人一种可憎、可恶、可恨等不良感觉。如1998年重庆某报刊登的题为《这家伙,我认识》一文写道:“这个孙某……一件脏兮兮的西装起码有好几年未洗,油腻腻的领带黑得酷似海带,更令人恶心的是粉刺丛生的脸上时有星星点点的脓血渗出,一张嘴,焦黄的牙齿缝里露出残存的菜渣……。”⑥上述描写,就丑化了孙某的人物形象,损害了他的人格尊严。

  (2)以不恰当的形容词丑化人物形象。主要以贬义形容词体现,如气急败坏、气势汹汹、狂妄自大等。例如,1999年9月17日,某报以《县政府的车,暂扣!》为题,报道某法院执行一起经济合同纠纷案。全篇报道基本属实,案情交代明白,但就是文中用了一句说该县一位领导面对法官“气势汹汹地说”。对此,这位县领导认为他并没有这样表现,说他“气势汹汹”就等于说他是法盲,对法官藐视,因而状告该报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10万元。后经调看现场录像,这位县领导当时的表情状况还是平和的,确实不能说是“气势汹汹”。经了解,写这篇报道的记者当时不在场,事后听别人转述而写,“气势汹汹”一词是为加强现场感而主观认为的。后经法院调解,该报登报致歉更正才算完事。⑦

  (3)以不恰当的比喻丑化人物形象。常见的不恰当比喻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比喻为动物,如:头发掉光如秃驴、到处游荡如丧家之犬等;第二类比喻为东西,如:满口粗话像垃圾桶、像茅坑里的石头又硬又臭;第三类比喻为特殊群体,如:胡言乱语如同精神病人、无知得像个弱智者等。

  (二)避免使用侮辱性语言的方法

  避免使用侮辱性语言,关键在于以恰当的词语代替原来打算使用的侮辱性语言。在语言文字中,不同的文字构成不同的语义和语意,表达不同的感情色彩,即褒义、贬义和中性三种感情色彩,并以词组为基本的语言单位予以体现。根据语言的这些特点,在批评报道中可以使用以下方法避免使用侮辱性语言。

  1.尽量避免使用贬义词表述事实

  从上述侮辱性语言的分类看,侮辱性语言主要由贬义词构成。因此,避免使用贬义词或尽量减少使用贬义词,可以有效地避免使用侮辱性语言。汉语中有大量的字词,贬义词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不使用贬义词并不影响批评性新闻对有关事实的表述和批评的需要。

  2.尽量使用中性词

  中性词不同于褒义词和贬义词,本身没有褒贬之分,不带感情色彩。但是,中性词随着不同的语境,可以产生不同的语意,因而仍然可以表达作者的爱憎感情,而且只要运用得当,其表现形式将显得更为客观,更能体现批评的公正性。批评报道需要对违反公共利益的现象进行批评、谴责,因此使用中性词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表达实质性的事实和意见。

  由于使用中性词仍然可以通过不同语境产生不同语意,因此需要对这种语意进行适当的限制,防止其带侮辱性质。

  在有多个近义词可供选择的情况下,批评报道应避免使用贬义词而选择中性词。如成果、结果、后果和恶果这一组词汇,词义相近,但感情色彩不一样,成果是褒义词,结果是中性词,后果是贬义词,恶果属贬义词中的恶性贬义词,在批评报道中应尽可能使用结果这一类中性词。

  3.用白描方法表述事实

  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客观、公正地表述事实,不但不会影响事实的真实性,而且更有利于体现事实的真实性。

  用白描方法表述事实,不带任何感情色彩,更能反映新闻的客观性,符合新闻的真实性。批评报道表述事实的目的,是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现象公开揭露,进行“曝光”。用白描方法表述事实,完全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并且更能体现批评者立场的客观、公正。

  4.用公正的态度进行批评

  新闻需要批评,但批评的态度要公正。公正评论原则决定了采写批评报道必须站在公正立场,将批评者所要表述的意见客观、公正地传播给大众。

  批评所要表达的是一种观点和态度,而不是一种情绪。只要能将批评者的观点和态度表达出来,就能达到传播的效果。公正的态度,不能掺杂不良的感情因素,如果批评者的情绪影响了批评的态度,批评报道就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公正性。

  站在公正的立场,以公正的态度,客观地发表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现象的观点或意见,必然要制约不良情绪因素采写批评报道的影响,避免对侮辱性语言的使用。

  四、使用侮辱性语言的免责情况

  虽然侮辱性语言的使用经常会造成对被批评者名誉权的侵害,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使用侮辱性语言可以不认为侵犯名誉权。这些特殊情况下使用的侮辱性语言,根据其特殊性,可分为两类:

  (一)根据官方文件使用侮辱性语言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上述规定,官方正式公开的文件对特定人使用的侮辱性语言,可以在批评报道中针对特定人引述,但如果是秘密文件或其他不公开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公开性,则不宜引用。

  (二)参照官方文件使用侮辱性语言

  官方正式公开的文件虽未使用某一侮辱性语言,如败类等词语,但其论述足以推断出这样的结论。如生效判决确定某被告人犯贪污罪,可以推断出该人是干部队伍败类的结论,如果该人是党员,还可推断出其为党员队伍中的败类的结论。

  参照官方文件使用侮辱性语言是有一定限度的,一些侮辱性语言仍不能自行推断,如要说某人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司法机关已经刑事立案;要说某人是“罪犯”,则必须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某人有罪的判决为依据。因为现行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⑧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使用侮辱性语言不构成对被批评者名誉权的侵害,是因为被批评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与该侮辱性语言的使用是一种“权威性的评价”。如说某人是“罪犯”,是因为其行为构成犯罪并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其“罪犯”的身份或称谓是法定的。⑨综上所述,在批评报道中使用侮辱性语言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也不符合法制原则,容易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侮辱性语言是有规律可循的,只要掌握其特点,是完全可以避免使用的;在特定情况下,对侮辱性语言恰当使用则是允许的。

  (作者系汕头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童兵《比较新闻传播学》第93页

  ②【美】Micheal·Schundson《Discovering News》,P121

  ③李良荣:《西方新闻事业概论》第11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15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项问答

  ⑤【美】多萝西·A·鲍尔斯和黛安·L·博登著,李矗、陈阳、冼汉瑞译:《现代编辑技巧》第196页,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⑥参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一判决书,(1998)中区民二初字第87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渝一中民终字第2266号。转引自魏永征著:《新闻传播法教程》第14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⑦李成连:《新闻官司防范与应对》第162页,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⑨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来源:新闻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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