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是否有杀人的特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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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08日10:41 人民网 |
分类阅读时 政经 济农 村军 事外 交法 治两岸关系社 会科 教文 化环 保体 育IT产业论坛网友文集声明“网友之声”旨在为大家提供一个各抒己见的场所。本栏目所有文章均不代表人民网观点。警察是否有杀人的特权?[zcyx2004]于2004-09-28 19:35:52上贴 需要首先说明的是,我不是在声讨什么,而是对于近一段时期警界几起枪击案、伤人致命案表示质疑。 以刚刚在西安发生的一男子讨债被击毙为例,警察的行为是应该受到质疑的。 警察的指责是维护社会治安,在这样一个职责的要求下,惩治那些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当然是警察当仁不让的行为。问题是,近来发生的几起命案中,警察的行为有过激甚至是故意伤人之嫌!当这种情况出现的时候,警察如若不被追究相应责任,那么是否说明警察这个职业有杀人的特权呢? 我查阅了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五章17条,发现其中对于警械和武器使用的规定与我平日了解到的情况有一定的出入,这是否说明我们警察队伍的基本素质建设存在相当的不足呢? 以西安发生的这起事件为例,蒋某拿到3万元钱走出503房间,完成其犯罪过程,由图片来看,是在空地击毙蒋某的,换句话说,蒋某已经不再继续其犯罪,可以看作其不再具有实施犯罪能力的情况下,警方在未经警告的情况下,将其击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中规定: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上述15条中,第(十三)条算是能够牵强联系上的,但是,一来警方没有进行警告,二来犯罪分子并未出现所谓的“拒捕、逃跑”(事实上,没有警告本身就无法判定犯罪分子拒捕或逃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1条中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根据第11条,由于警方没有警告,所以无从判断“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但是从当时的情况来看,“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却很明显,此时使用武器本身,触犯了《使用条例》。 综上所述,警方在西安的这起事件中,其行动本身就已经触犯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因而其而击毙犯罪分子的行为需要受到追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