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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0日12:12 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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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合法权益,维护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下简称教育教学期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合法、公正。

  第二章 事故的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事故预防管理办法和事故应急预案,监督学校落实事故预防措施。

  公安行政部门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财政、建设、城管、文化、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六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七条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二)对学生进行自护自救等安全知识的教育,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三)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停止使用等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

  (五)依法管理校园内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

  (六)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七)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八)组织学生参加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九)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十)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不得安排其参加不适宜的教育教学活动,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十一)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其他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及时救护,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二)发现学生擅自离校,获知学生身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十三)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卫生和食堂管理制度,保障学生饮食饮水安全;

  (十四)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配备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禁止学校将校内场地出租用于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禁止在校内及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第九条发生台风、洪水、地震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灾害时,学校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临时停课,并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和岗位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一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书面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为学生学习生活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符合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

  第三章 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和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和保全相关证据,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条 事故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依法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设施内,未履行本条例第二章所规定的相应职责的;

  (二)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错的;

  (三)事故发生后,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已经履行了本条例第二章所规定的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二)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五)学生自伤自杀的;

  (六)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的;

  (二)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三)教职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为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生学习生活提供场所、设施、产品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因其提供的场所、设施、产品和服务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事故责任人对受伤害学生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事故的,学校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的教职工追偿。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事故处理专项资金。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向保险机构办理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校方责任保险费用的筹集办法和事故处理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相关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教育、公安、卫生、建设、城管、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教育、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负责人、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害。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稿源: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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