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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羁押到保释:从国家权力到公民权利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2日14:35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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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大诉讼法修改在即,诉讼法学界一次普通的年会因此获得了更多的瞩目。在此次以坐而论道和学术研讨为主要内容的盛会上,有“学者型大法官”之称谓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率先对三大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方向性建议,无疑更引人遐想,也令人期待。

  针对刑事诉讼中屡纠不止的超期羁押现象,黄松有建言,对犯罪嫌疑人应从“羁押为主”改为以“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即将保释视为一般原则,而只有例外的情况下才对嫌疑人予以羁押。应当说,这一建议代表了法学界较为一致的呼声,也顺应了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趋势。

  正如我们所知,羁押作为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以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方式干扰司法,还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候审期间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但相应的,以剥夺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羁押对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也极易造成损害。正因为羁押自身存在“双刃剑效应”,羁押抑或保释,这一决定的作出也就成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最尖锐的冲突之一。我们既应看到远离犯罪的危害是公众的利益之所在,也决然不能忽略在审判开始前保有人身的自由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之所在。

  作为保障社会安全和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必要措施,羁押制度的存在固然是毋庸置疑的,但问题在于,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羁押几成一种惯例,成了绝大多数嫌疑人都必经的程序,这一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此有向一种惩罚措施演变的趋势。现实中并不鲜见的超期羁押更是加剧了这一危险。尽管最高司法机关三令五申,仅近5年来有关清理或纠正超期羁押的文件与通知已不下30件,但总是前清后超,屡纠不止。于运动式执法已然证实收效甚微之后,我们实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对羁押制度作出深刻的反思。

  以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现代化的经验来看,合理的保释制度已被证实是平衡羁押弊端的有效利器,并进而成为公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就明确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的规则,但是释放应保障能出席审判……”联合国《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9条亦指出,“除在由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由司法或其他机关由于司法利益而决定,被告人有权被释放等待审判”。中国已于1999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批准也是一种必然。保释作为一般规则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已不仅仅是中国践行人权保障的急切需要,更将是履行条约义务、遵守国际刑事司法最低准则的要求。

  需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已设置了类似于保释的取保候审制度。但从取保候审的性质来看,与保释制度实则存在着质的区别。取保候审同拘留、逮捕、拘传和监视居住一样,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强制措施,亦即取保候审首先是作为一种国家权力而存在的,从而根本有别于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释。取保的适用是羁押的例外,以“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为其前提条件;而保释则是一般原则,即除非有诸如涉嫌谋杀等重大刑事犯罪等法定的理由拒绝保释,原则上对于嫌疑人都应无条件适用保释。以英国为例,嫌疑人的保释率约为88%,而在我国,据最高检察院2001年公布的一个数据显示,取保率只有不足20%。而这部分有幸被获准取保的嫌疑人中,有相当一部分还是已经被羁押了一段时间的。

  当羁押更多地被当做惩罚措施和侦查手段运用时,当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的嫌疑人找不到有效的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时,呼吁新一轮的刑诉法修改能尊重司法的规律,顺应改革的潮流,将现有的“羁押为主”改为“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可谓适得其时。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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