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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本期说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3日06:26 人民网-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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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徐运平

  案情

  安徽合肥市王某为某集团所属超市保安员。2004年3月,王某和刚来超市不久的老乡叶某合谋,决定趁王某在该超市当保安值夜班时,由叶某进入超市内盗窃。为了便于藏放赃物,两人事先找好了一间平房。今年4月,轮到王某在超市值夜班时,王某事先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到的超市值班经理的钥匙交给叶某。叶某得以进入超市营业厅内,先后三次盗取财物价值7800多元。案发后,王某、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的行为到底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二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伙同叶某合谋盗窃超市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首先,王某系超市的保安员,负有保护超市财物安全的职责,且该集团属于非国有公司,王某是在公司、企业、单位担任具有一定管理性质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其次,根据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保安员负有管理性质的职责,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际上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再次,《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非法占有行为包括“盗窃、诈骗、侵吞或其他非法方法”。职务侵占罪源自贪污罪,那么《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非法占有行为”的手段应包括盗窃、诈骗、侵吞或其他非法方法。

  专家说法

  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王功:王某等二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首先,利用因工作对本单位职员、工作环境、单位等情况熟悉,与“职务上的便利”有不同的含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依据法律、法令、政策、单位章程规定,或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工作安排而被赋予特定权力的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产的便利条件;其次,王某身为超市的保安职员,虽负有保护超市财物安全的职责,但公司没有赋予其有主管、经管或经手本单位财产的权力,其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取他人保管的钥匙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上便利”;第三,王某不是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而是利用其在单位值班之时,内外勾结获取单位的财物。叶某与王某合谋窃取超市的财物,是共同犯罪行为,对二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相关法律链接

  《刑法》第382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刑法》第271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人民日报》 (2004年10月13日 第十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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