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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这个老话题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4日16:43 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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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知假买假”是个老话题。争论,从王海们职业打假之日就已经开始。之所以常谈常新,是不是我们在一些基本的问题上模糊太久了?比如,买卖双方的平等契约问题,信息对称问题,消费者知情权问题,等等。不管站在什么样的角度看问题,都没有人相信欺诈是可以被容忍的行为。经过旷日持久的讨论和思考,也许一些东西应该水落石出,一些东西应该尘埃落定了。是从契约的角度出发,还是从道德的角度出发?这是个问题。但是很明显,只有平等的合约,才会最终实现平等的权利保护。青年话题编辑室

  保护“知假买假”:哪有想像的那么好?

  何向东

  “知假买假”是个老话题。即使如此,湖南酝酿出台新条例保护“知假买假”的消息一经报道,仍引起了公众极大的讨论热情。

  从讨论中看,湖南要出台的规定似乎是个顺乎民意之举,但民意所向的规定就一定很好吗?我不敢轻信。

  首先,在过去的讨论中,人们往往把注意力放在“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这一点上。其实我认为,这还不是问题的关键。从我国的合同法律角度来看,买卖显然是一种合同关系,而包含了经销商或生产商有欺诈行为的合同,显然是一种可撤销或变更的买卖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逻辑来看,“知假买假”者在该合同缔约的过程中显然是有“过错”的,因此,即使其有损失(比如“贷款买假”的利息),也不应当由卖方承担。这一点就要求了,要想在“买假”时获得赔偿,消费者必须以“不知假”的“善意”为前提。我想,这一点也应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法律原意所在。因此,保护“知假买假”与我国法律精神是相悖的。

  其次,保护“知假买假”并不利于全社会参与打假。在生活中,“知假买假”、“诱假买假”者是有很大风险的。因为,要想“退一赔一”,首先要有先买的事实,一旦索赔失败,这些“职业打手”就要承担“赔了夫人又折兵”的风险。不仅如此,如果造假卖假者也利用这样的规定,比如我就让你知道我卖假,当你大量“吃”进后,我假货也卖完了,卷铺盖走人了,你找谁索赔呀?另外,由于“职业打手”“知假买假”、“诱假买假”实质上是一种逐利行为,“打击假劣”并不是他们的目的,所以,他们更有可能在向生产或销售者索赔成功后不事声张,继续纵容假劣泛滥,有点“黑吃黑”的性质,这可以说是“职业打手”参与打击假劣的一个不可避免的“害”吧。甚至更可怕的后果是,“知假买假”者的人身安全还有可能会被置于危险境地。

  我认为,如果真的是出于让人人都参与打假的目的,与其保护“知假买假”,倒不如为举报揭假设奖。在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中,人们发现假劣产品后,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查实后,可以对生产、销售假劣产品者进行处罚,可以对其进行经济罚款。但是,这些都是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对举报人而言,其个人并无任何“好处”。相反,举报人还要承担遭受报复的风险。这种状况下,人们打击假劣的积极性怎么会高?而如果在法律中设立奖励条款,就可以按举报标的对举报人按比例奖励,就会激发人们对打击假劣的热情。而且,这种奖励机制下,也会产生一批“职业打手”,像广州实行的市民拍交通违章活动一样,他们专门举报然后从有关部门领取奖励,由于有法律保护,更有利于“职业打手”参与打击假劣。

  所以,要想让人人参与“打假”,就要在法律上让人人能从参与“打假”中获利,而这种获利不宜通过保护“知假买假”去实现。如此,才会使打击假劣活动深入人心;才会让生产销售假劣者置身在“人民战争的海洋当中”,时时都在心惊胆战;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因此我认为,在法律上设立打假奖励机制,才是一个好办法。而保护“知假买假”,还是不要提了吧!

  买假索赔与动机无关

  陈爱和

  新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已制定完成,《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删去了“为生活需要”,扩大了保护范围。(10月12日《东方新报》)

  长期以来,对于何为“消费者”这一耳熟能详的专用名词竟然争执不休,“知假买假”索赔者面临“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境地。而湖南对“消费者”概念的定性,意味着买假索赔与动机、目的无关,知假买假将受法律保护。

  从表面看,“知假买假”是“以牙还牙”,甚至带有“反欺诈”色彩的行为,确实有点动机不纯的味道。但是,消费者知假买假,首先承认了商家在卖假,既然卖假事实已经确定,也就可以说商家存在欺诈行为,理应为自身“过错”付出代价。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加倍赔偿条款而言,消费者请求加倍赔偿权成立的要素,仅为其实际购买了商场经营者所出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即可,与消费者的动机无关。

  而且,消费动机又如何认定呢?长期以来,法院不支持职业打假人加倍赔偿的请求,往往以购买商品数量或次数的多寡,来判断是否可以视为消费者的依据,认为民间打假的“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行为。这样的理由很难让人信服。作为普通公民,是没有能力和义务去鉴定商品真伪的,不可能做到法律意义上的“知假”,那么,又如何判定当事人在购买前“知假”还是不知?难道偶尔买到假货,经营者就是欺诈行为,而短时间内重复购买或者一次性购买数量较大,即使面对同样的假货,商家就不构成欺诈?这是什么逻辑?

  退一步说,即便职业打假人钻法律空子,谋求一定的超额私利,也无可厚非。毕竟,市场社会赋予人们谋取私人福利的权利。法律本来就是给人们利用的,只要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任何方式都是可以采取的,知假买假也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职业打假人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无须指责其行为是否卑劣———合法的就是正当的。

  “知假卖假”是扰乱市场、坑害消费者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严惩;而“知假买假”者,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对纯洁市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都是有利的。让“知假买假”者有“赢利空间”,正是为了让更多人参与打假,以弥补公共管理的不足,因此客观上也包含一定的公益成分。而对消费者打假行为的扼杀,就是对制假行为的放纵,是对我们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嘲弄,只会使制假售假更加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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