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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国籍”认定有法可依(经济时评)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5日05:56 人民网-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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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海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日前正式颁布。这是我国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根据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在总结进口货物原产地暂行规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是我国第一部进出口货物完全统一的、与国际接轨的货物原产地认定行政法规。《条例》的颁布,大大提高了原产地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水平,有利于企业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通俗地讲,货物的原产地就是指生产地,也就是货物的“国籍”。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最早是出于对一国贸易进行统计的需要。后来,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原产地适用的目的也越来越广泛。目前已涉及最惠国待遇、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要求、歧视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以及政府采购等领域。在采取禁运、反倾销、进出口数量限制、贸易制裁、卫生防疫管制等贸易措施中,只有对货物的原产地做出准确判断,其贸易措施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近年来,随着跨国生产合作和贸易联系的日益紧密,一件产品从原材料采购,到生产加工、产品销售,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原产地的认定也变得相对复杂。以往,我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分别依据1986年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两者立法层级不一致,进口、出口分离,已不适应形势需要。这次公布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统一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规则,即把“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作为判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共同标准。海关总署有关负责人指出,所谓实质性改变,就是指税则号列的改变,与国际通行惯例一致。

  对生产企业特别是加工贸易企业而言,《条例》的颁布,也为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有效制约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条例》规定,我国企业在部分或全部使用进口料件生产、制造产品时,只有使其在我国发生“实质性改变”,才能取得中国产地资格。由于在国际贸易中,不同的原产地经常与不同的进出口税率及贸易保障措施等直接相关,生产企业要准确理解“实质性改变”的含义。

  《条例》的颁布,有利于企业强化原产地意识,逐步学会运用原产地规则处理国际贸易中的纠纷,有效维护自己的产品声誉和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创造条件。

  《人民日报》 (2004年10月15日 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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