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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征求意见稿)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8日08:42 南方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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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公告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立法议案的决议》。根据决议的要求,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充分发扬民主,促进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04年10月16日至10月29日。

  二、征求意见稿将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网站(www.rd.gd.cn)、南方网(www.southcn.com)和《南方日报》上全文公布。

  三、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就《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是否符合本省的实际、是否可行充分发表意见。征求意见的重点条款是第五、七、九、三十四、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

  四、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传真(020-87760718)、电子邮件(rdnsw@tom.com)和网上留言(www.southcn.com)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发表意见,也可将书面意见邮寄到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邮编510080)。

  特此公告。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4年10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同行业经济组织为维护和增进共同经济利益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活动准则]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办会宗旨] 行业协会以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促进同行业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五条[政府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协会业务指导单位。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单位的指导。

  第六条[政府支持与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完成的行业管理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并保障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设立原则]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在县级以上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设立条件] 行业协会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及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合法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设立程序]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分为申请筹备和申请注册登记两个阶段。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必须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应是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满二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申请筹备的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场地使用的有关证明;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证明;

  (四)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书后应先征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的意见,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和政府相关工作部门的意见,在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成立大会] 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批文后,应当予以公告,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协会章程;

  (三)通过选举办法,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对协会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成立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向发起人提出入会申请并经发起人审查具备会员资格条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并由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章程记载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区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理事的资格、产生和罢免的程序以及任期;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注册登记] 成立大会之后,行业协会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成立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成立大会的会议纪要;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简历;

  (五)筹办行业协会的财务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责成自行解散筹备组织。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和章程需要变更的,按章程的规定完成变更程序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可以注销清算]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申请: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选派,清算组制订清算方案,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依法被撤销清算]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应当解散,由有关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注销登记] 行业协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公告]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会员加入]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和相关单位,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第十九条[会员权利]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提议案权、质询权和建议权;

  (六)表决权;

  (七)监督权;

  (八)自由退会;

  (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向行业协会提交会员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条[会员义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

  (四)按期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会员禁止行为] 行业协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对其他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限制。

  第二十二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组成] 行业协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可以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议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对协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作出决议;

  (六)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八)修改章程;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四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制度]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大会的半数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五条[会长、副会长]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组成]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理事会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职权]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和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协会具体的工作业务;

  (四)制订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协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六)拟订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七)决定协会各内部机构的设置,并领导协会内部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决定协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和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制度] 理事会会议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或者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会议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副会长或者其他理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者常务理事可以提议召开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会议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理事或者常务理事通过。

  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的理事或者常务理事审阅、签名,会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九条[常务理事会职权] 理事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授权常务理事会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部分职权。

  第三十条[监事会] 行业协会可设立监事会,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职务。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秘书长职权]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由专人专职担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协会内部各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协会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决定协会内部各机构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日常事务。

  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协会人员的任期]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的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会长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三条[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争议处理委员会]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行业协会应当设立争议处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职责和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程序由章程规定。

  第四章 职能

  第三十四条[职能范围] 行业协会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协调、行业服务为基本职能,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二)代表本行业接受政府与本行业利益有关的决策论证咨询,提出相关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制定有关行业标准,建立规范行业行为机制;

  (四)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事宜;

  (五)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六)组织行业开拓,发布市场信息,开展行业统计、调查、评估论证、出版专业刊物、培训、交流、咨询、展览展销等服务;

  (七)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业务和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禁止行为] 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五)未经政府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经费来源]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报酬;

  (三)信息咨询、人员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经费支出]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履行行业协会业务所需的开支;

  (四)经理事会同意的其他经费支出。

  第三十八条[财产的使用]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捐赠、资助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根据捐赠、资助协议的约定使用。

  第三十九条[财务制度]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财务监督]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一次经费收支情况,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 促进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政府扶持与促进]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标准制定、行业评估论证、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行业服务事项,并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开展技能资质考核认证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政府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政策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第四十二条[政会分开、会企分开原则]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任职。

  第四十三条[政府的禁止行为]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对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进行非法干预。

  第四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业务指导单位职责] 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二)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年检]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报告和下一年度的活动安排,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政府对授权或者委托事项的监督] 通过授权或者委托赋予行业协会职权的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行业协会被授权或者受委托的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审查行业协会对被授权或者受委托的事项开展工作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重大变更事项监督] 行业协会的重大变更事项必须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的监督] 对单位和个人反映的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业协会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登记管理机关有权要求该行业协会提交一份有关经营活动或者财务情况的报告,或者会同业务指导单位前往该行业协会办公地点对其经营活动记录、账簿、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进行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的行业协会出示一份说明检查理由的通知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非法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应当撤销行业协会的情形]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或者中间停止开展活动达6个月的;

  (三)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行业协会违反登记、年审的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更正;连续两年有下列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行业协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至(五)项所列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行业协会人员侵占财产的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会员和非会员的法律救济]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指导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不设立行业协会的法律救济]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实施办法和过渡条款]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

  第五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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