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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立案:如何才能大有作为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4日14:43 人民网

  毕云峰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大都采取以人立案的方法,对直接受理的案件,通过初查,不仅要求掌握足够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决定立案。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笔者以为,为了更加有力地惩治腐败,需要积极推行以事立案的新方式。

  一、对以事立案的理解

  1.从立法角度看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里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就是所说的“事”和“人”,这两条规定说明了立案的基本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目的就是为了杜绝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破后立和不破不立、破了再立的情况。但法律并没有要求在立案的时候必须确定犯罪嫌疑人,只是到了审查批捕阶段,才要求证明的标准必须达到有证据证明某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实体要件。

  2.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的对比

  从认识角度而言,以人立案是把有犯罪事实和确认犯罪嫌疑人放到同等位置,两者缺一不可;而以事立案是把有犯罪事实放到首位,确认犯罪嫌疑人放到次要位置,两者不是等量齐观。从时间上看,以事立案可以使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进程加快;从效率上看,使侦查手段的运用更加充分。

  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中,多数立案方式都是由事到人,即以事立案。如杀人案件,经过现场勘查和法医鉴定,只要确定死者系他杀,就完全可以立案侦查,再通过收集的痕迹、物证,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继而排查线索,最终锁定疑犯。这种由物到人的立案侦查模式,就是典型的以事立案。而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线索来源于举报、自行侦查发现、携款潜逃案发等,大多在案发阶段就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就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立案。

  3.以事立案与以人立案的相互关系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是对立统一的,其作用殊途同归,都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两者互为补充,并行不悖。公安机关管辖案件所具有的突发性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立案方式必然以以事立案的居多(对于抓获的现行犯,当然可以以人立案)。但这并不是说,只有公安机关才能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检察机关也同样可以运用。我们也不能主观断定两者孰优孰劣,具体采用何种立案方式,要视具体案情而论,灵活地选择较为理想的立案方式,不可偏废。

  二、以事立案的优点

  就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工作而言,以事立案的优点在于:

  1.由于立案关口前移,能快速启动侦查程序,调动一切可利用的侦查手段,使自侦部门最大限度地发挥侦查手段的作用,控制侦查节奏,将侦查的主动权牢牢地掌握在自己的手中。

  2.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即使最终否定或没有确定具体疑犯,侦查部门也可以进退自如,不会对检察机关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3.以事立案的建立,弥补了立案方式单一的不足。“以人立案”由于无法确定疑犯的身份而不能启动立案程序,使明知有罪而无法追究的问题通过以事立案得以解决,同时,也能及时揭露、惩罚犯罪,将国家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4.便于迅速确定嫌疑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时,往往需要从动机、时间上排查确定嫌疑人,由于嫌疑人范围较为广泛,排查费时费力。而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排查嫌疑人的范围较窄,基本限于主管或经手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立案,即可在短期内确定嫌疑人。

  三、以事立案需把握的条件

  对于贪污贿赂案件,我们认为,实行以事立案必须把握好以下几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案件。如公款去向不明案件,就可以采取以事立案。

  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但证据还不够确凿充分的案件。如贷款系违规发放,缺少相关的贷款审批手续。为及时挽回国家损失,可以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

  3.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当事人在逃,只有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才能使在逃人员到案的案件。

  4.犯罪嫌疑人未确定,但犯罪行为还将继续的案件。在此情形下及时以事立案,可以固定相关罪证,防止证据灭失,制止犯罪继续扩大。

  四、以事立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1.侦查观念亟待更新

  观念是行动的指南。要切实转变立案观念,就要摒弃传统的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陈旧观念,确立以物证为核心的新的证据观。在侦查实践过程中,要跳出对以事立案的案件未引起足够重视、不敢立案的思想误区,充分认识到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都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不能厚此薄彼。

  2.加强与技术部门的合作。对利用计算机或冒用他人签名支取款项的犯罪行为,需要技术部门利用技术手段作出同一认定。

  检察机关既要主动吸收公安机关在查办以事立案方面的可资借鉴之处,又要不断摸索和总结以事立案的规律、特点,寻求更好地将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有机结合的有效途径,从而开辟一条具有检察特色的立案机制,以新的执法理念来适应新刑事诉讼法对我们的要求。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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