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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读北京新交法条文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7日13:12 人民网

  一、《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70条至第73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关系:

  (一)相比之下,《实施办法》中的“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规定是北京市新加入的,但具体的注意义务是什么没有规定,从实际事故处理角度看,将会更多的依靠当事人的自述去证明是不是“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

  (二)第70条、第71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当前北京社会实际情况中,电动自行车等装有动力设施的交通工具已经被很多市民所接受并使用,这些交通工具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行人造成的伤害有时不亚于机动车,本着以人为本、人权大于通行权的立法原理,仅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则略显缺憾。

  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完全不同

  《道路交通法》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行车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保险。现行车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商业保险的赔偿原则是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新法中使用的名称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明显存在着公益性,其具体制度与实施办法目前我国尚未颁布,因此,新法中先行赔付的规定在一段时期内将很难得到实施。

  三、《实施办法》第68条的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概念

  《实施办法》第68条规定的责任是事故责任,其根据是“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其职权及对现场勘验、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带有技术分析性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结论体现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而新法中的赔偿责任是指民事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民法体系理论。

  两种责任虽然有密切的联系,但由于性质完全不同,救济手段也不同:

  1.事故责任认定:新法中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可以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2.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四、个人建议

  1.建议明确或优化高速公路、城市封闭机动车专用道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的免责条件。因为在高速公路及城市封闭机动车专用道中,机动车是路权享有者,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出现应视为严重侵害机动车的利益,因此机动车驾驶员有权利应受到较大保护,且在此保护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员的权利有利于社会发展、也有利于责权利的平衡。

  2.建议部分细节尚待细化,操作性有待增加,执法空白期过长易造成社会责任承担的不公。

  北京市律师协会汽车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律师李湘军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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