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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看修法:稳步发展民主政治的重要立法举措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28日10:43 人民网

  本报记者 吴坤

  今天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分别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的决定、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选举法是关于我国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监督和罢免制度的重要法律;地方组织法是关于我国地方政权制度的重要法律。虽然这两部法律此次修改的条文不多,但专家指出,这是稳步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立法举措。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介绍,这次修改两部法律是根据宪法,总结1995年修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后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经验进行的。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达成共识的进行修改,有些可以通过改进具体工作加以解决的问题不改。总之是个别修改,不是全面修改,以稳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在直接选举中规定预选

  1979年重新修订的选举法对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规定了预选的方式:“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考虑到在一些地方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搞预选会增加选举的工作量,因此删去了预选的规定。各地在实践中普遍反映,原选举法对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程序的规定存在模糊的地方,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建议在直接选举中规定预选。

  为此,选举法修正案对预选作出明确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原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有些地方认为,这一介绍候选人的方式过于简单,现在选民大都在不了解候选人的情况下投票。据此,选举法修正案中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罢免县级人大代表要50人以上联名

  原选举法规定: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但现实中出现新一届代表刚刚选出,尚未召开新一届人代会就有选民联名要求罢免代表的情况。这种关于罢免程序的规定,使罢免代表过于容易。

  基于对代表提出罢免应当慎重的考虑,同时又注意到如果对联名人数规定过高,选民难以提出罢免要求;如果对联名人数规定过低,则提出罢免要求又过于容易。修正案区分不同的情况对罢免代表作出相应的规定:县级人大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乡级由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对贿选作出明确界定

  原选举法规定了破坏选举的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有些地方提出,目前在地方人大选举中,贿选、拉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对贿选进行界定。有的地方提出,选举法对破坏选举的措施,仅限于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建议增加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

  根据这些意见,修正案对贿选作出明确界定,并规定以威胁、贿赂、欺骗等非法手段当选的无效,国家工作人员破坏选举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增加市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地方组织法修正案将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原地方组织法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一人至二十三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对此,有些地方提出,市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过少,难以使组成人员的结构做到合理化,不利于各级人大常委会有各方面代表组成的代表性和有效地行使职权。为此,地方组织法修正案适当增加了市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

  (本报北京10月27日讯)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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