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还是自残 用人单位与人劳局对簿公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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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04日02:41 东南早报 |
早报讯(记者许晓旋通讯员孙晓岚洪丽霞)工人杨某在一次工作中负伤。经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局)鉴定,杨某的伤情属工伤。但用人单位不服人劳局的鉴定结论,认为杨某负伤系自残引起,并将集美人劳局告上法庭。近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依法维持人劳局的工伤认定。 据悉,用人单位以工人受伤系自残为诉由,欲推翻人劳局鉴定,这在法律界十分罕见。 杨某原是集美鑫永达塑料制品厂的工人。2003年12月10日,杨某在操作注塑机台时,右手手掌被机台压伤,2003年12月26日,经厦门市集美区人事与社会保障局鉴定,杨某的伤情属工伤。鑫永达塑料制品厂于2004年2月25日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经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审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厂负责人遂以“杨某在操作时故意违规操作,其负伤系自残引起”为由,不服集美区人劳局的鉴定,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相关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 集美区人劳局认为,厂方举证的证据不能必然地推断出杨某有自残行为,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集美法院认为,双方对杨某在工作中受伤均无异议,争执的焦点在于该受伤是否属于自残行为。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杨某具有严重违规操作机台的情形,但无法举证证明其受伤与自残之间存在必然的、惟一的因果关系,集美区人劳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因此,集美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杨姓工人负伤属工伤性质的认定。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杨姓工人系在上班的时间、上班的地点从事指定工作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其系自残,未能相应举证,为此,二审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