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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须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04日13:08 人民网

  刘行

  随着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的完成,是否将行政垄断纳入调整范围引起了广泛的争论(11月1日《新京报》)。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不应排除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和调整。

  从反垄断立法的价值取向来说,反垄断法是以追求市场的有效竞争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为根本价值和首要目标的。从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来说,由于反垄断法的直接目的表现为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但最终保护的是竞争背后带来的社会利益和福利,因此判断一行为是否纳入反垄断法调整范围,标准只有一条,即是否以限制、阻碍竞争为手段获得垄断地位,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以此对照,行政垄断作为特殊市场主体,运用行政权力介入市场,以限制相关领域的充分竞争,这不仅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导致了经济行为扭曲,而且还对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持久的危害,无疑是符合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和标准的。此外,按法治统一性和加入WTO后落实“国民待遇”的要求,我们同样没有理由将行政垄断排除在反垄断法调整范围之外。

  从我国目前的反垄断实践来看,我国的市场垄断行为带有鲜明的体制特征。尽管几经改革,许多政府机关摇身一变成为公司、企业,但他们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还具有相应行政管理权限,他们自然会运用自身的垄断地位及其行政权力优势,限制竞争。可以说,在目前,这种行政垄断在各种市场垄断行为中是性质最严重,也是危害最大的。而及时反映现实,调整现实需求是现代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因此反垄断法不应将行政垄断排除在外。否则,失去对我国目前存在最为广泛的垄断行为的规制,反垄断法本身的意义将大打折扣。

  即使在国外,行政垄断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也是经历了一个由排除适用到扩大适用的过程。

  鉴于此,不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现实需要角度,我国的反垄断立法都不应排除对行政垄断的调整和规范,这不仅是构建良性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也是促进整个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有效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将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其意义不仅仅限于维系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更是一个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实现政治与经济良性互动的有益尝试。

  来源:《燕赵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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