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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实录)一证券账户拖3家亲 融资纷争五方输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09日11:06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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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纠纷实录

  2002年3月15日,高某的小儿子到某证券公司的A营业部开户,营业部为其开设了资金账户,当时该账户下有2只股票,高某小儿子又注入了8万元,并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高某买卖股票、存取资金。同日,高某妻弟也在A营业部开户,并将其所有的5只股票转托管至A营业部,A营业部并未为其设立资金账号,而是将高某妻弟的股东账户挂在小儿子的资金账户下,高某妻弟同样授权高某买卖股票、存取资金。2002年3月18日,高某的大儿子也将7只股票转托管至A营业部,由于没有签过开户书,股票也被营业部挂在了小儿子的资金账户下。2002年5月,A营业部向高某提供了贷款人为空白栏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50万元的借款,每年借款人付5万元的利息,高某在借款人一栏签了小儿子的姓名,A营业部便将此借款协议书收回。此时,小儿子的资金账户上市值为85万元,其中,高某卖出妻弟与大儿子的股票分别得款37万元、36万元,也都全部进入了小儿子的资金账户。到2004年5月的2年时间里,A营业部共划去利息10万元。在此期间,A营业部以T+0的方式为高某买卖证券。2004年7月23日,由于行情不好,小儿子的资金账户上总共只剩下50万元,A营业部便停止受理高某证券买卖的委托,并拒绝提取账户中的资金。A营业部提出如果高某续存资金的话,则营业部恢复资金账户的运作。

  专家点评

  1、 营业部没有为三人分别开立资金账户,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权

  根据《证券法》第138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的营业部从事经纪业务时,应当按照不同的客户开设各自的资金账户,客户则对其名下的资产拥有所有权,营业部必须以分账管理的方式来确定不同客户的独立财产权,确保客户资产安全。结合本案,按照正常的业务规范,应当由高某的妻弟、大儿子、小儿子3人亲自到A营业部开户,同时A营业部应当分别为他们开立各自的资金账户,然后再办理委托代理人的手续。然而,A营业部违背了正常的业务操作流程,没有给高某妻弟、大儿子开设资金账户,而是将他们的股东账户挂在了早先已经设立的小儿子的资金账户下,使得高某妻弟、大儿子卖出名下股票后所得的款项不能放进自己的资金账户,而全部进入了高某小儿子的资金账户中,表面上成为高某小儿子的财产。A营业部如此违规操作,侵犯了高某的妻弟、高某的大儿子的财产权。

  2、现存市值的分配与亏损的负担

  小儿子的资金账户现仅余50万元的市值,与2002年5月当时账户上135万元的总额相比,2年间总共亏损了85万元。尽管目前这50万元的资金全部放在小儿子的账户内,但由于这笔款项来源为高某的融资与高某妻弟、2位儿子的资金,应当根据当初各人市值投入的比例,分配处理现存的50万元市值与85万元亏损,即高某融资的50万元、高某妻弟的37万元、高某大儿子的36万元、高某小儿子的12万元占总额135万元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根据这种方法,得出现存的50万元市值4个人应得的数额分别约为18.5万元、13.7万元、13.3万元与4.5万元,4个人亏损的数额约分别为31.5万元、23.3万元、22.7万元与7.5万元。由于高某的2位儿子、妻弟已授权高某买卖股票,在授权范围与委托期间内高某所进行的操作,均视为本人的操作,他们3人的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对小儿子的资金账户下现存的市值,只要财产权人提出取款的请求,A营业部无权拒绝,否则将是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财产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3、融资损失责任如何承担,融资利息是否应当返还

  高某融资的50万元现仅余18.5万元的市值,亏损了31.5万元,应该由谁承担、如何承担该笔50万元借款的损失便成为本案的焦点。由于高某的借款行为并未征得小儿子的同意,尽管其以小儿子的名义签署了借款协议,但高某的借款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的行为,高某对因50万元借款产生的债务负责,高某的小儿子并不负担任何偿还义务,贷款人也只可能向行为人高某主张债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高某50万元融资中现存的18.5万元市值,借款人高某应当返还A营业部;已经亏损的31.5万元部分,应当由A营业部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A营业部违法进行融资交易。从高某签署借款协议的过程来看,A营业部向高某提供的是一份格式合同,贷款人从合同签订前直至现在,从未与借款人高某联系过,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都存在严重的瑕疵,综合现有的案情,可以合理地认为证券公司实际上在从事向客户融资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36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的规定,以及第141条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的规定,借款协议也因违反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其二,A营业部违法以T+0的方式为客户提供融券交易。自1995年1月1日起,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防止过度投机,我国股市就已经开始实行T+1交易制度,即当日买进的股票,必须要到下一个交易日才能卖出。1999年7月开始实施的《证券法》第106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卖出。《证券法》第141条还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然而,A营业部为高某进行T+0的操作,在当天买入的证券还未交割过户之前,就允许高某当天就可卖出的,违法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融券行为,这种行为是要受到处罚的。

  A营业部以融资融券的方式为客户提供信用交易,其目的不仅是希望投资者扩大交易量、赚取佣金,而且还企图以畸高的利息率(年利率10%)来获得高回报,这种行为助长了投机氛围,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加大了证券市场的风险。由于A营业部在信用交易中起到主要的作用,对因信用交易所产生的巨额亏损上具有显著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50万元融资中现存的18.5万元市值,借款人高某应当返还A营业部,A营业部和借款人高某之间,应当按照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原则分担31.5万元的损失。

  借款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贷款人从小儿子资金账户上划走的10万元利息就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按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应予返还。10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前文提到的2002年5月融资之初的比例,在高某、高某妻弟与高某的2个儿子之间进行分配,高某可以将从其返还利息中应得的份额在应当向贷款人返还的金额中扣除。(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朱颖)(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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