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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才能要求他履约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16日09:49 东方网-劳动报

  2003年11月,朱先生跳槽进入新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后不久,就接到原单位上海某电器公司要求他履行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马上离开实业公司的通知。直到今年8月,得知朱先生仍在实业公司工作后,原单位电器公司一纸申诉书递交至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状告朱先生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了保密协议。

  朱先生原是电器公司的员工,1997年8月12日进入该单位工作,同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明确了朱先生保守公司相关商业秘密、技术诀窍的义务,同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规定在朱先生违约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对朱先生进行索赔。几年里,朱先生的工作表现得到单位上下的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多次续签,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3月31日,此合同签订后,电器公司还将朱先生提升为生产部门主管。可此后不久,朱先生就提出辞职,之后又进入另一家实业公司工作。得知消息,电器公司就向朱先生发出通知,要求他依据双方“保密约定”中的竞业限制规定,立即离开实业公司。朱先生认为,虽然自己在原单位曾任生产主管,但并没有接触到公司的技术秘密,而且自己现在所在的实业公司与原单位也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对原单位的“通知”并未理会。不想,原单位的一纸申诉使得双方相见于仲裁庭上。

  电器公司表示,实业公司与其有竞争关系,而被诉人朱先生在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公司诸多商业秘密,他进入实业公司工作的行为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的“保密协议”,电器公司有权要求朱先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此向区仲裁委提出:要求被诉人朱先生履行竞业限制业务,遵守保密协议立即离开实业公司。

  被诉人朱先生在仲裁庭上依旧坚持自己的观点,同时表示,他与申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显失公平,限制了他的劳动权利,而且申诉人在双方结束劳动关系后并没有给予他相应的补偿或竞业限制费,所以,他认为公司要求他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查明,被诉人前去工作的单位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对原公司要求被诉人履行协议的请求予以认可。但申诉人电器公司确实未支付被诉人朱先生竞业限制补偿费,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也并未就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做出约定。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据此,仲裁委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未约定给予被诉人竞业限制补偿费而且实际上也未支付,现申诉人电器公司要求被诉人朱先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就应该按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调解不成,区仲裁委裁决:申诉人应按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被诉人经济补偿金3万元,被诉人在此期间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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