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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公证的“权力能力”(百家之言)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17日05:30 人民网-人民日报

  公证的职权,即公证职责界定之内的法律支配力,或可谓法律认可的责任能力范畴。它是公证的生命之所在,威望之所系,公信之所见。强制公证、公证的效力、公证的责任构筑了公证的权力体系,成全了公证的司法职能,体现了公证制度的完整性与公力性。

  然而,由于公证长期陷入立法滞后的困境,致使公证权能无力施展与发挥,或可谓公证的“权力能力”严重匮乏。反映在,法定公证寥若晨星,公证效力苍白无力,公证权责界定不明,责任负担严重失衡,等等。具体表现在,其一,一些司法机构及其人员或相关团体,对公证效力置若罔闻或藐然蔑之;其二,一些当事人认为,公证不公正,花钱不管用,遇事不做主;其三,公证出现偏差,无论主观原因,还是客观使然,全部归咎于承办人,使“责任者”不堪重负,公证机构无可奈何,等等。究其根源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是这方面的法制建设失衡,缺乏系统功能的协调性和统一性,使公证制度先天畸形。一言以蔽之,权责不清,规制无力,手段疲软。公证只见义务,而不见其义务或任务实施的权力保障制度及其激励机制与制约机制。二是个别业内人士违反执业操守或滥用公证职权,破坏了公证的法制秩序。如个别公证机构发生的类似“彩票事件”等即为例证。由于上述弊端或怪现象的出现,使公证工作大打折扣,甚至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导致公证实施作用的对象相对萎缩,公证的社会形象明显减损,公证的法制公信力严重削弱。

  为重塑公证的司法形象,提升公证的社会信任度,提高公证的法制公信力,某些公证可以直接产生民事权利的设立或消亡的法律后果。

  公证的“准立法权”为当事人的“市场准入”打开了“绿色通道”。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时态下,新的事物定会层出不穷,再先进再完善的立法机制也难以满足社会法制形势的发展需求。为使民商流转不失时机,市场经济稳步发展,法制秩序正常维系,公证的“法律准入”即提前介入,弥补法律阙如的机能即公证的“准立法权”,将为当事人的“市场准入”打开“绿色通道”。

  (作者为辽宁省锦州市公证处 郑俊杰)

  《人民日报》 (2004年11月17日 第十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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