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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一个良好的开端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19日08:48 南方日报

  南方论坛

  陈杰人

  11月11日,作案多起、身负数条人命的公安部A级通缉犯马汉庆在海南三亚被人发现并经举报后落网,旋即,公安机关向举报人兑现了20万元奖金并承诺替当事人严格保密。而同样是在三亚,半年前,当地摩的司机陈某因举报公安部A级通缉犯马加爵也获得了20万元的奖励,所不同的是,当地公安机关不仅没有为举报人保密,反而举行新闻发布会,将举报人的姓名、职业等个人信息悉数公布。此举立即遭到了各界的批评和质疑。

  在我看来,这种批评非常有道理。如果将其放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考察,它实际上涉及到证人保护制度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举报人也属于广义的证人范围,为了保障证据的充分和完善,鼓励证人作证,有关机关应当注意保护证人。三亚市有关部门这次承诺为举报马汉庆的人士严格保密,或许吸取了上一次的教训。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特别是作为控方提供的证人,其所作的证词,往往对被告人不利,这种不利的结果往往涉及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决定被告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存废。从被告人的角度看,证人作证至少是心理上的对抗,用通俗的话来说,证人往往容易“得罪”被告人,使后者及其家属怀恨在心。

  不过,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利益和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其他人的正当权益,证人制度又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只有在充分的证据前提下,一个人才可能被确定为有罪。当证人制度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其本身所存在的危险性并存时,作为以打击犯罪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己任的公权机关,就应当担负起保护证人的义务。

  事实上,国际上的两个重要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对证人保护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后者第二十五条“妨害司法”第一款将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32条“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用专条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不过,公约只是就“适当的措施”给出了方向性的规定,即“制定向证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将“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干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进行“暴力、威胁或恐吓”的故意行为规定为犯罪,各国还是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来进行。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尽管有保护证人的相应规定,但太过粗糙,可操作性不强。而更大的问题则是,缺乏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机制。

  笔者近日欣喜地得知,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已经专门出台《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从保护范围、保护手段和保护时段等各方面详尽规定了对自侦刑事证人的保护制度。例如,将证人的财产、名誉和亲属均列入保护范围,对证人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在审判后根据需要对证人继续保护。实践证明,宝安区检察院的这项首创之举,已经在当地的案件侦查和审判中发挥重要作用,促进了证据制度的完善。

  深圳检方该创举的积极意义,在于为在全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开了一个好头。尽管这朵制度之花还仅仅是在南国一隅悄然开放,并且也只能限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极少数案件,但是,这朵花已经引起了公众的普遍关注。我们期望,在深圳的带头下,中国能够尽快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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