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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鼓励单位放弃权利的善意之举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30日09:12 东方网-劳动报

  首先,内部岗位聘用协议其实是劳动合同的顺延,也就是说合同到期日应该看作是2003年12月31日。所以,本案双方不属事实劳动关系。

  我认为,法律之所以要对劳动合同的结束有“终止”和“解除”这两种规定,第一是要鼓励大家按照合同来履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第二,如果没有到期终止单位就提前“解除”,法律希望要提前通知、让劳动者有时间去找工作,并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法律还规定,如果要提前解除是要有法定条件的,是有一套严密的规定的。

  我注意到本案有两个重要的事实,一个是单位口头承诺12月份的工资是愿意发的,但是案例中写的是员工只领到了11月份的报酬,另外一个是企业开出的退工单是12月31日的,也就是说企业是愿意发12月的工资的,如果不愿意,那么开退工单就有一个悖论了。既然他们口头承诺、行为上也表示愿意,那么不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来说,他们都是愿意支付这部分报酬的。

  另外,通过退工单开到12月31日这个事实,可以表明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等也是要缴到12月份的。如果以上几点成立的话,那么单位是履行了他们的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同时他们也放弃了自己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权利,我认为法律上应该允许放弃权利,除非劳动者有特别的理由,比如说运动员如果一年不训练可能有劳损之类的。一般情况下,单位免除劳动者工作的义务是比较善意的。虽然员工没有领12月的工资,但是单位是承诺过的,而且退工单也开到12月31日,那么员工是可以去向单位领取的,如果单位拒付是可以就这个月的工资打官司的。从本案来看,用人单位至少是愿意履行他的法定义务的,他们只是放弃了权利,从维护善意这个角度来看,把本案界定为到期终止似乎更好一点。应该鼓励企业这种善意的做法,提前通知劳动者不用上班是对劳动者更有利的。表面上看,本案中劳动者得到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有利,但如果推而广之,将来每个人都要做到合同的最后一天,都不能提前结束,其实对一大批劳动者会因此而受损。

  (以上根据东广“东方大律师”节目录音整理)(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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