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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舌战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30日09:12 东方网-劳动报

  殷月萍

  嘉宾: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廖明涛(支持用人单位观点)

  期满退工劳动关系属“终止”

  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然是从2000年6月签到2003年10月31日的,但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从2003年初到12月31日止的内部岗位协议,那么从10月31日到12月31日这段时间,双方是根据这个内部岗位聘约来执行劳动关系的。我认为这个内部岗位聘约就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顺延,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是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的时间界点到底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我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终结是到期“终止”,而不是提前“解除”。根据本案,即使用人单位在11月已经口头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但是有一个事实就是用人单位同意支付12月份的工资,只是不要劳动者来上班。从法律上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劳动者也应当履行劳动,付出实际劳动的义务。但是,本案用人单位免除了劳动者最后一个月来上班,即免除其义务,而不是剥夺其权利,应当是合法的。从情理上,用人单位考虑到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将终结,再最后支付一个月工资,却不用劳动者上班,便于劳动者寻找新的工作岗位,有一个适应过度期限。不能将用人单位的善良行为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开具退工单时所标明的退工日期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日期,即12月31日,所以,这进一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到期“终止”,而不是“解除”。

  嘉宾:上海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为新(支持大李观点)

  提前停岗停薪实质是“解除”

  电子公司实施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该判定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若仅凭退工单来证明终结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不公平的。大李提供的证据是考勤卡和11月份的工资单。考勤卡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记录,大李的考勤卡记录到11月21日为止,也就是说如果电子公司没有反证可以证明,那么考勤卡至少有效地证明了大李提供劳动的时间就是到11月21日结束的,此后没有再履行劳动合同。此外,大李提供的工资单表示,用人单位支付的是11月份的劳动报酬,而电子公司未能举证他们支付了12月份的报酬,据此表明,电子公司并没有在12月份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其次,从劳动关系要素来分析。劳动者提供劳动、单位支付工资并提供劳动条件以及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这三点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必备要素。本案中,大李从11月21日开始就停止提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一次性结清劳动者的报酬,而本案中,电子公司停止支付报酬,因此,从要素上看,双方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实际终结的时间就是11月21日,大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另外,从终结劳动关系的时间来分析,也表明电子公司实施的是提前解除的行为。本案“提前解除”与“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分水岭就是事实终结劳动关系的时间。从第一点可以看到,电子公司的行为实质是劳动合同期满前的一个提前解除行为。(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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