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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争回207元利息市民告建行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30日09:38 上海青年报

  本报讯(记者王骞)为了207元利息,50出头的王德斌和银行较上了劲。他以自己在还贷时被多收了利息为由将建行闵行支行和上海分行一起告上了静安法院。法院近日已开庭审理。

  按50天收息引出争议

  王德斌,在上海航空公司从事了20多年的会计工作。2002年,他为购房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总额92000元,借款14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一月一还。

  当年8月12日,银行开始放贷。出于作会计的习惯,王德斌一开始就给自己算了笔账。按照他和银行间的约定,他每个月要归还贷款本金547.62元,月利率为3.375‰。据此王德斌认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为贷款总数(92000)×月利率(3.375‰)=310.50元,再加上本金,第一月还款总额合计858.12元。但等银行账单到手后,王德斌发现,第一个月还款总额为1065.12元,比自己算出来的数字要多出207元。

  王德斌打电话向银行询问后才知道,银行第一月利息的计算是从8月12日到9月30日止,92000元的贷款总数收了50天的利息。

  王德斌表示,他和银行约定还款方式是一月一还,一个月最多31天,怎么会有50天呢?银行显然是多收了利息。

  和银行交涉无果后,王德斌将建行闵行支行和上海分行一起告上法院,要求退还多收的207元利息。本月中旬,案子在静安法院开庭。

  法庭上建行自认没错

  “这个案子没什么悬念可言。”建行闵行支行的代理律师金鹤山下了这样一个定论。银行完全依照合同来收取利息,没有任何违约的地方。

  按照2002年7月23日王德斌和建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署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9条规定,客户应从拿到银行借款的下一个月开始归还第一笔贷款,所以,建行到9月开始收取首笔还款没有过错;再依据第10条的规定,客户在拿到借款的当月并非免费使用借款,而是要按贷款总额的实际使用天数支付利息。

  对于被告的观点,王德斌的代理律师吴冬进行了反驳。如果银行硬要按他们的解释收取还款,这个条款就是“霸王条款”。“霸王条款”的称呼让金律师颇为恼火。他说,在上海有十几家银行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如果王德斌认为建行的条款不合理的话,完全有权另行选择银行。

  由于建行方面不愿进行调解,法院宣布将择日对此案做出判决。

  专家不同观点

  正方:从现行法律看银行并无过错

  华政金融法系教授祁群从现有法律来看,王先生打赢官司的可能性微乎其微。80年代开始使用的《借款合同条例》中,仅要求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借款用途五方面进行约定,至于归还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合同法》中涉及借款合同条款的内容,仍然对此项内容没有规定。而且,《合同法》中也未像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那样,要求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

  其次,目前消法能够保护的消费者,是指购买生活消费资料或服务资料的个人,买车、买房都不包括在内,相应的,贷款行为也无法受其保护。

  反方:格式合同有失公允应予撤销

  上海消保委特聘律师吕军凭什么银行可以多收利息,消费者又没要求银行延长借款期限?吕律师认为,建行对第9和第10条款内容的解释明显有失公平。

  吕律师说,贷款者当然是消费者,虽然消法里没有明确写上这一条,但贷款者享受银行的服务,支付费用,应该是消费行为。建行既然和王先生约定了还款日期、月利率,在实际操作时又要多收利息,这显然是不公平条款,法院应撤销此条款。而银行应该在消费者签合同前给予提醒,如果银行无法向法院证明曾进行过提醒,就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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