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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应及时索要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01日20:14 东方网-劳动报

  [案例]刘某1998年3月从国有企业辞职应聘到一家股份制企业,并同这家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任技术部经理,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刘某到公司后,为了开发新产品,经常加班加点,为公司开发出了2个新产品。由于大股东的更换和市场变化的原因,刘某开发出的新产品均未获准投入生产。2000年3月,公司提出与刘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答应按有关规定发给刘某经济补偿金。但刘某提出,除按规定发给其经济补偿金外,还应以考勤卡及出入记录等为依据补发其在企业工作的2年间的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公司不予同意,双方于是发生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后,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调解,企业承认刘某在企业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加点而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同时提出,刘某加班已经过了2年的时间,且仅仅凭考勤卡及出入记录等为依据计算2年时间的加班费,理由不充分,因此,提出企业一次性支付刘某1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刘某也同意企业提出的解决方案,案件以双方和解结束。

  [劳动法苑主任,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主任陆敬波律师评析]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加班工资的争议。

  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虽然刘某在为企业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加点,而企业当时没有按规定支付其加班工资,似乎应该为其累加补算。但是,刘某仅凭考勤卡及出入记录等为依据要求计算和补发其两年时间的加班费,理由不是很有说服力。一是这些记录是否能证明其在企业就是在加班,加班有无领导批准;二是如果当时是经批准加班,并及时要求计发加班费,而企业不予支付,则企业就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因为《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但是,《劳动法》又规定,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刘某提出的索要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一事,刘某应该及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这既有《劳动法》明确规定,也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查取证。也就是说,刘某提出索要最后2个月的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明显是合理合法的。但提出索要2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言,调查取证和依法仲裁就有一定难度了,从而也不利于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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