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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新论: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还需商榷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03日08:59 人民网

  网友:乔新生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有关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争论也浮出了水面。有些学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已经规定了独立董事,所以公司法修改时,应当增加独立董事的内容。事实上,公司法修改草案已经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从法律、经济、财务这三类专业人才中选择,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可能妨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这就意味着,中国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不但沿袭了大陆法的内部治理结构,而且照搬了的英美法的公司治理模式。简单地用好坏来判断这种立法结构是不科学的。从交易成本和组织费用来看,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呈现何种形态,应该完全由组织者自己决定。公司法的繁琐不但违背了民商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而且会人为地加大整个社会的组织成本。所以,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更有弹性,应当让公司的设立人有更多的选择权。

  从历史上来看,公司的发展特别是股份公司的发展经过了一系列的变迁。早期的股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非常简单,以至于有些学者在追溯公司法源头的时候,将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国家的“管货员”制度看作是现代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雏形。在那个时代,公司法律制度尚未成型,而所谓的股份公司就是一些商人站在码头上振臂高呼,筹集钱财,然后进行航海贸易。每个投资者为了避免上当受骗,向海船上派驻“管货员”,这些管货员就是现代公司董事会的最早形态。当然,在波涛汹涌的大海上,管货员的职能非常单纯,那就是在保管主人的货物方面尽心尽责。只是到后来,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交易的不断增加,才有了素质越来越高的公司内部治理人才。在大陆法国家,沿袭罗马法而形成的大陆法系一般在公司法律体系中采纳委托代理制,通过强化公司出资人与董事会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确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法律责任。而在英国沿用了存在已久的信托制度,在公司组织结构中增加了公司管理人员的信托责任。近现代,虽然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越来越复杂,公司内部的分工越来越精细,但是,公司内部治理组织与公司股东之间信托关系依然存在。

  然而,在上个世纪,两大法系的公司制度在内部治理结构规定方面有趋同的倾向。关于公司董事责任的规定大同小异。这是因为,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国的交易日益增多,公司的组织形式和法律责任必须逐步统一。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各国无一例外地强化了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这样的规定并非无的放矢,因为在公司的股权结构日益分散的情况下,公司的董事会在客观上具有了越来越多的管理权限,如果不强调公司董事会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的义务,那么必然会损害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强调公司董事会的义务,并不是要在公司业已存在的治理结构中叠床架屋,而是在公司内部现有的资源条件下,进行适当的权力划分,形成相互制衡的公司内部制约机制。在这方面,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走上了两条完全不同的道路。大陆法国家在公司董事会之外,设立了独立的监事会,并且由监事会监督公司的董事会。日本作为后起的市场经济国家,属于典型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国家。但是,在大陆法国家中,德国另辟蹊径,它在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同时,广泛地吸收了公司的投资者、劳动者,形成具有生杀予夺大权的监事会,然后由监事会选出董事会(按照德国公司法,不同类型的公司和不同规模的公司组织结构有所不同)。英美法国家并没有大陆法国家传统意义上的监事会制度,它们是通过在董事会内部相互分工,达到公司治理结构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目的的。按照现行的公司法,英美法国家董事会普遍区分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通过财务审查对非独立董事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在公司的出资人为私人团体或者个人时,这样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明显的灵活性特点。从组织费用来看,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越简单,所需费用也就越少。所以,当现代高科技技术突飞猛进发展的时候,英美法国家公司制度能够很快地适应风险投资的需要,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建立起了许许多多的高科技公司。而大陆法国家由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庞大,所以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方面略显迟钝。当然,不同的国家,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些国家为了适应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需要,通过制定特别法的方式简化了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所以,我们在考虑修改中国的公司法,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时,不但要学会使用加法,而且要学会用减法,在充分保证公司相关利益者权利的同时,尽量考虑降低公司的交易成本和组织费用。

  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大有商榷的必要。如果保留监事会,同时增加独立董事的规定,那么很有可能增加公司的组织成本,降低公司对外竞争能力。这样的公司法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更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事实上,近年来,在中国的上市公司中存在着大量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事件,可是当公司出现违法行为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并不能起到制约作用。所以,立法者在借鉴英美法国家公司制度时,应当三思而行,不能够在公司法上规定太多不必要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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