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工伤概不负责’合同”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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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08日02:17 人民网-华南新闻 |
本报讯广东大埔县法院法官11月30日在判决一宗工伤赔偿案后告诉记者说:在用工合同中不管当事人是否签订自愿“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都属于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 大埔县某施工队2003年12月承包了汽车维修公司厂房拆除工程,并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的承包合同。该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在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时,张某因没有安全带坠地受伤,急送大埔医院检查,治疗无效死亡。 张某死亡后,由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黄某咬定张某填写用工合同时,同意了合同中的条款。但大埔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黄某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和第119条的规定,被告承担应有赔偿共计12万元。 (黄日飞 黄义涛) 《华南新闻》 (2004年12月08日 第三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