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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案:以谁的鉴定结果为准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08日09:19 南方都市报

  法的精神之何帆专栏

  昨日,湖南女教师黄静命案在湘潭开审,检察院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此案之所以错综复杂,除了一系列非正常事件干扰外,原因之一就在于死亡鉴定结论系出多门,且内容存在冲突与矛盾。

  随着诉讼的展开,县、市、省三级公安机关、民间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都拿出自己的说法,有认为死者系因病猝死的,有认为是非自然死亡的,也有认为是特殊性活动引发死亡的。众所周知,在伤害、凶杀类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往往是左右侦查方向和事实认定的关键。具体到黄静案,控方认为,尸检报告决定了对被告人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

  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必须具有权威性与公正性,而我国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定立法,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鉴定存在许多问题,继而影响正确的定罪量刑。

  比如,法律没有对鉴定次数作出限制,而我国也没有权威的鉴定仲裁机关。复杂案件的鉴定一旦开始,就如同走入一个司法怪圈,按照不同机关的利益需求来回往复是常有的事。人命关天的大事,有时变成带有感情色彩的部门之争,甚至经济利益之争。若仅仅是重复收费倒也罢了,可问题却出在结论不同。一旦结论不同,则适用法律、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都将产生差异。

  另外,各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也造成了以谁的鉴定为准的问题。公安、检察部门的鉴定结论,有时会带有某种倾向,即使作为审判机构的法院,一般也只认可本系统所做的鉴定结论,似乎只有系统内部的结论才代表着绝对权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对鉴定资格、条件并无规定。实践中,既有鉴定人做虚假鉴定的情况,也有少部分鉴定人超越其知识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某些学术组织利用司法机关不熟悉鉴定业务的弱点擅自从事该业务,甚至出现过将警犬识别结果作为鉴定结论的令人啼笑皆非的案例。这些都严重损害了鉴定的权威性。由于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缺乏具体规定,有些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或模棱两可,或避难就易,缺乏科学、周详的描述。很多鉴定人甚至以不出庭作证作为接受鉴定的前提条件。

  这种“多头鉴定”的状况,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还易引发扭曲司法公正的后果,使各负其责变成了无人负责。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有学者认为,应该将鉴定机构从具备诉讼职责的司法机关里独立出来,将多头管理体制变更为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也有人认为,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的实践,在审判中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建立民间自治性的鉴定机构。

  笔者认为,将鉴定权力收归统一的机关,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其封闭性也将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实现良性发展。而将鉴定权限完全放诸民间的选择,有可能提高鉴定成本,使当事人承受沉重的诉讼费用负担,在缺乏行业监督与监管的前提下,也难以产生积极的作用。

  最好的选择,是使鉴定制度改革与诉讼体制改革保持同步,在由专门机构对司法鉴定进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将官方的司法鉴定改革与法庭专家证人的引入结合起来,使科学原理与案件事实在辩论、质证中得以越辩越明。将司法摸索、实践与未来对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的修改与制订配合起来,解决鉴定的启动、鉴定人权利义务与资格的确定、鉴定结论采用程序、鉴定人出庭义务等具体问题,并最终使之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只有如此,才有助于建立一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制度,才能真正确保刑事法治、程序正义的发展。

  本期专栏作者

  刘洪波:《长江日报》时评员何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本版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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