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3万元房产多次抵押借款不登记 债主一个疏漏钱打水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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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10日09:02 南方日报 |
以案说法 本报讯(记者/曾庆春 刘中元 通讯员/黄义涛)日前,大埔县法院对一起借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其利息5000元偿还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对处理被告刘某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李某接到判决书后,懊悔不已:“唉!如果能掌握多点法律知识,就不会酿成这么大的损失了。”这是因为,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事情的原委是这样的:2001年7月17日,由于生意上的原因,刘某向李某借款2.7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02年7月17日止,年息为7%,并约定借款以刘某坐落在大埔县湖寮镇的一房屋作抵押担保,但双方都没去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它项权利登记手续。 2001年12月,在未通知李某的情况下,刘某故伎重演,又将该房屋以抵押贷款的形式向林某借款3万元。 借款到期后,经李某多次催收,刘某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李某向大埔县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归还借款本息,且确认因抵押关系有效而享有对处理被告刘某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另一借款人林某在得知此事后,也向大埔县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未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它项权利登记手续,对处理刘某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中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借贷和抵押担保两个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206条和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198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刘某可将自有的房屋进行抵押,作为履行该借贷合同的担保是可行的。但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律规定,刘某将房屋抵押给李某,须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后,该抵押合同才能生效。该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并不在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而在于当被告刘某被确认没有还款能力时,是否可以对刘某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理来保障原告李某的权益。 因为刘某一房多贷,有多个债权人,虽然李某和刘某的借贷在先,但由于未将抵押房屋进行登记,在处理该房屋时李某对处理刘某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这一抵押房产应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李某、林某和其他债权人按各自借款的比例进行偿还。 鉴于刘某的房屋经评估认为,其价值不过3万元,而其借款总额已有10万,李某最终所得不过是该房屋价款的三成而已,而刘某除该房屋外已无任何偿还能力。李某因而至少损失1.5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