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敢问法院诉讼费收取到底有多少?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14日22:28 人民网

  网友:李芸

  法院诉讼费的收支,关系到当事人权益、审判机关形象、国家财务制度等,不能不引起关注。

  诉讼费的收取,亟待规范。现仍实行的最高法院1989年6月制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难以适用,比如其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受理费仅10—50元,明显偏低,各法院难免有“矫枉过正”的其他办法。本来,最高院已于1999年7月28日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申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订的。本规定仅对亟需解决的诉讼收费问题作些补充,对《办法》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近期内全面修订。可“近期”早已过去,《办法》依然滞后,至今仍未“全面修订”。这对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规范法院收取诉讼费行为十分不利,成为引发不合理收费(包括收费过高)的重要因素。

  诉讼费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还包括“其他诉讼费用”。这“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系由各法院受权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自己决定,于是此受权成为众法院争相使用的一大实权,致使“其他诉讼费用”的数额格外突出。

  法院收取诉讼费,还公然存在有法不依和违反“无明文规定不收费”原则的状况。比如,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明确限定,“其他诉讼费用”包括: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但一些法院却擅自规定:按诉讼标的固定比例预收数目可观的“其他诉讼费用”,结案后并不退还多收的部分,甚至对非财产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按其标的之比例收取诉讼费,而与财产案件靠拢。这都直接违背最高法院有关规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外,我国《价格法》的调节适用范围未能包括诉讼费用,使得许多法院不公示自己规定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标准,形成不接受《价格法》“明码标价”规定的一个暗区、特角。

  法院诉讼费的支出情况,亦须加强监督。最高院、财政部1999年7月22日联合印发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诉讼费收支管理办法执行情况,法院自己制订、财政部门审批的诉讼费收支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法院“业务补助经费”实际支出情况等等,光靠法院内查、财政部外查显然不够,尚须人大常设机构定期对法院、财政部加以检查。政府审计部门则应当依据最高院、财政部联合印发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审计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支账目——而这方面的审计消息、审计报告实在太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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