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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侵权产品提供进出口代理者将以共犯论处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2月21日10:18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2月21日电(记者田雨)“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1日联合公布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指出,司法解释关于共犯的规定,解决了人们关注的进出口环节侵权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这位负责人说,打击进出口环节出现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是两高研究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关注的一个问题。商品进出口环节程序复杂、手续多,往往需要专门人员办理。近年在执法实践中发现了一些代理进出口的人员专门为侵权产品提供进出口代理。

  这位负责人表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代理进出口便利、帮助的,那么他们主观上具备了共同侵权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为侵权产品提供代理进出口便利、帮助的行为,就完全可以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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