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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职工向单位买公房后离职职代会后来规定分房需为单位服务12年 双方为房改房闹上法庭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03日11:41 广州日报大洋网

  记者 毕征

  广东省某国有器材公司于2000年6月召开职代会,通过《关于公司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其中规定:购买公房的职工,须为公司服务12年以上,方可享受房改房待遇;服务年限未满而离职者,每少一年须向公司多交1万元作为补偿。据此,该公司将7名服务年限为5~10年的原职工告上法庭,以多次催要补偿金未果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其按房改政策所购的住房,并在一审中胜诉。7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日前,广州中院二审开庭审理了此案。

  1999年11月,广东省某国有器材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公房。之后,2000年6月28日,公司召开职代会,通过了《关于公司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规定购房员工必须为单位服务12年,服务年限未满而离职者,每少一年须向公司多交1万元作为补偿。7名未满服务年限的员工因此与单位闹上了法庭。

  一审判决

  法院认可职代会“规定”

  购房合同中约定,“乙方(员工)必须遵照执行由产权单位职代会制定的售房规定”。这成了一审时双方争议焦点。单位认为,职代会在2000年通过的《关于公司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就是合同中所指的“售房规定”。法院认为,公司向职工售出的单位住房价值远大于购房职工所交的房款,这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由单位向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由此形成特殊的买卖合同,但究其本质仍属民事行为。因此,该公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法院还认定,职代会通过的《规定》属于《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的补充内容。劳动关系解除后,作为购房者需为原单位连续服务规定的年限时间条件已不具备,而且被告又不愿意按《规定》补交房款,因而构成违约,法院支持单位提出的退款收屋的要求。

  二审焦点

  问题一:新规定能否溯及旧合同?

  7名职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他们的代理人陈孟君律师认为,购房合同订立于1999年11月25日,而职代会制订《规定》的时间是2000年6月28日,合同订立之时《规定》尚不存在。从生活常识和法治原则来看,“法不溯及既往”,后出台的规定不应该对之前的合同产生约束力。而且,7名员工在该规定出台之前即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再是原单位职工。上诉人既不是职代会代表,在职代会中也无人代表其权益,因此也不应对职代会所做出的决议承担义务。

  单位则坚称,该规定由职代会依法依程序制定,并且已被一审法院认定有效。

  问题二:房改房与服务年限挂钩

  员工方认为,房改房是国家对其工作人员长期来“低工资收入”的一种福利补偿,从法理上讲,单位无权强行收回。

  单位的代理人则称,房改房政策与服务年限挂钩,其实在国家以及地方的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而且也被社会普遍推行。

  陈孟君律师认为,房改政策改革之初,实行的是标准价,员工购买后只享有部分产权;其后深化改革,逐步实行成本价,员工购买后享有全部产权。再后,逐步取消了流通限制,已购买的房改房可以出售,以成本价购买的,只要补交士地出让金,所得收益全部归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后,由单位与个人按产权比例分成。因为成本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其实就是土地收益,职工能以较低价格购买公房,这种优惠其实是国家让的利,与单位无关。也就是说,购买公房的职工并没有占单位的便宜。单位不应当在出售公有住房时附加苛刻条件,这是与房改政策相悖的。

  庭下有话

  法官:房改房纠纷调解为上

  二审时,双方均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但被上诉方表示,公司属于国有性质,所有财产包括这几套房改房都已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要在补偿金标准上有所让步几乎不可能;而且,这次一旦让步,就很难向已按同一《规定》执行的其他职工交代。

  据悉,若调解不成法庭将择日宣判。

  有关人士表示,由于与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法律并不完善,此类房改房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其结果往往以一方完全胜诉告终,败诉方损失一般会很大。其实,不妨双方各退一步,达成和解———失去一点,得到更多。(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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