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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网上客户信息是否商业秘密?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03日13:14 新华网

  新华网社上海1月3日电(梁宗、杨金志)上海的冯先生从一家外资企业辞职后,在互联网上获悉原企业境外客户的有关资料和经营信息,并将这家境外客商引荐给另一家同行企业。因为此事,原企业以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把冯先生推上了被告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冯先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网上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2000年9月,冯先生进入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这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各种汽车音箱和扬声器的德国独资企业。这家公司从2000年1月起向德国AUDIODESIGN公司出口“DTS-12”音箱。因为冯先生熟悉德语,在销售工作中经常接触和掌握公司与德国客户之间的订单、合同以及生产销售环节。2002年8月,冯提出辞职申请,按照公司的规矩,冯必须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后才能离职。协议要求冯承诺在他离开公司时没有带走任何商业和技术资料,并保证今后不向第三方泄露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冯在协议上签字后,即从原公司辞职。

  2003年1月,辞职后的冯先生通过互联网寻找到德国AUDIODESIGN公司的网站,用电子邮件的方式与该公司取得业务联系,并以每台“DTS-12”音箱15.5美元的价格向这家德国客户报了价。随后,冯又向生产销售汽车音箱的嘉兴市金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询问了同类产品的价格,在得知金利达公司的报价仅为14.75美元后,便将德国客户推荐给金利达公司,并陪同德国客户到金利达公司洽谈音箱业务。不过,这笔生意最终没有合作成功。

  斯贝克公司诉称,AUDIODESIGN公司以及其他经原告长期努力所建立的特定境外客户,是其他同行所无法获取的经营信息。原告为此制定和实施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因此,这些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冯先生离职后擅自向金利达公司披露了原告的经营信息,并与原告低价竞争,给原告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威胁和损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法院判令冯先生停止侵权行为,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对斯贝克公司的指控,冯先生则辩解,他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仅因懂得德语而从事一些翻译工作,并未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而所谓保密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原告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商业秘密仅是一个模糊概念,无法认定。况且AUDIODESIGN公司及其产品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轻易搜索到,因此,原告使用的信息是公开的,根本不属商业秘密。为证明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冯当场通过电脑互联网输入关键词,寻找到AUDIODESIGN公司的网站。经比对,网站上的内容与冯提供的该公司网页内容基本相同。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原告的客户名单和产品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取决于此类经营信息是否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只有原告举证证明其经营信息是其他竞争者无法从公开渠道轻易获知的这一事实,才能视为经营秘密。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互联网搜索到原告客户网站,并轻而易举地了解到该公司的地址、电话以及经营的产品型号、价格等信息。懂得德语的冯先生完全能利用这些信息与原告客户取得业务联系。虽然原告提供了与客户多次洽谈和成功交易的有关证据,但是,尚不足以证明该客户的有关信息是不为他人轻易获知的,因此,原告称其客户名单和产品信息是经营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与冯先生签订的保密协议,要求对公司所有的经营信息都予以保密,不得对外泄露,显然不尽合理,也不公平。更何况,原告制订的《关于公司商业秘密的规定》是在冯先生离职后的2003年9月才形成的,对冯先生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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