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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士”肇事致乘客伤残出租车公司被判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05日10:46 新华网

  新华网广州1月5日电(李志金、肖文峰)在一起由出租车司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中,乘客被撞至一级伤残,由于司机无能力赔偿,乘客转而状告出租车公司违约。在历经法院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后,乘客最终获得该公司32万元的赔偿。

  2003年12月2日,47岁的广东省梅州市梅城人黎某乘坐由司机张某驾驶的“的士”与一辆在前面行驶的大货车发生追尾。车祸造成黎某双下肢截瘫,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事发地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由司机张某负全部责任。2004年4月29日,经警方调解,确定黎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事故总损失为32万多元,由张某全部承担。黎某的家属还提出额外补偿16万元,但张某称自己并无经济赔偿能力,调解未成。于是黎某于同年7月22日以张某所在的出租车公司违反客运合同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租车公司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未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76.5万多元。

  被告出租车公司认为自己不应负赔偿责任,因为肇事的出租车该公司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司机张某,原告与该公司无客运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赔偿与己无关。2004年8月13日,被告请求法院追加司机张某为共同被告。司机张某则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被追加,因为原告是乘客,被告出租车公司才是真正的承运人,无论从“的士”的营运证,车身广告标志、提供的客票等都可以看出乘客是与该公司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至于他与该公司发生租、包车关系,只是他与公司的内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发生伤害事故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

  经法院审理查明,肇事“的士”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梅州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公司与张某等2人签订供车合同,将“的士”提供给张某等2人从事出租客运服务,不作其他用途。合同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

  2004年10月27日,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乘客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搭乘被告公司的“的士”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被告没有尽到将乘客安全送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与张某等2人签订《供车合同》是被告内部事务行为。梅江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24万多元。同时,因原告为一级伤残,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法官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认为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20年,护理人数为1人,折合护理费为29万多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酌情赔偿1万元。其他赔偿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宣判后,被告出租车公司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出租车公司赔偿黎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32万元。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意味着,当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一进行诉讼。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将严重影响到对其个人利益的保护。本案中,黎某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就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黎某既可以要求侵权人张某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违约人即出租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的张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法官认为,虽然受害人黎某是乘坐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该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也是张某,但张某是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经营的,对外,该出租车公司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该出租车公司未安全地将黎某送达目的地,属违约,应该承担黎某人身损害的违约责任。司机张某不是合同主体,也就不应是违约责任的主体。而出租车公司对交通事故为公司带来的巨额赔偿损失则可以依据其与司机的合同,另案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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