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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少年结伴游水一人遇溺谁负责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10日10:31 广州日报大洋网

  本报讯

  据《检察日报》报道,江苏省海安县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共泳中一人溺水身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法院一审按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被告许某、许某某、周某的监护人分别补偿原告许父、储某(死者许小龙父母)3000元。

  儿子溺水引起经济补偿纠纷

  原告许父、储某夫妇与被告许某、许某某、周某系同组村民。许某、许某某、周某在事故发生时分别是17岁、14岁、16岁的少年。许小龙1990年3月17日出生,与上述三少年均为在校中学生。2004年7月26日14时许,许小龙与三少年相约到当地一河流游泳。被告许某携带了两只篮球下河,少年们就借助篮球的浮力学游泳。不久,初学游泳的许小龙试着离开有浮力的篮球向河东游去。成功游至河东后,在向河西回游过程中体力不支。三被告发现许小龙遇险后,均采取了紧急呼救等补救措施,但许小龙最终还是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许小龙父母为经济补偿问题与其他共泳三少年的父母发生争执,引起诉讼。

  按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许小龙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却因年龄、阅历等因素未能预见行为对自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存在潜在的威胁,而逃避二原告监护照管,最终产生了溺水身亡的后果。鉴于上述三被告于炎炎夏日的午后,在与许小龙共同游泳、集体娱乐的活动中确实达到了避暑降温、愉悦身心的效果,系集体活动的受益人,且三被告和许小龙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他们对许小龙的死亡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于是作出上述判决。(钱军、吕群)

  以案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四少年对事故发生均无过错,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死者许小龙是在当事人共同利益活动(共同游泳、集体娱乐的活动)中死亡的,不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明显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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