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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师专栏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10日11:38 广州日报大洋网

  唐律师:

  我30岁的先生,是广州某公司的业务经理,上月他和朋友出游连南,回程遭遇车祸,两人当场死亡。

  我与肇事司机(广州人)在“死亡赔偿金”方面谈不拢的原因是,他给我先生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远远低于同车的那个死者。

  肇事司机的理由是我先生的户口在重庆农村,他认定即使将争议提交法院,也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另一死者是广州本地户口,则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当然就高一些。

  我不明白,我先生在广州公司里的工资待遇等都比他朋友高,但就因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数额就该少赔偿?法律在这方面是这样的规定吗?天河区读者:周太

  读者周太:

  你先生在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不仅给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而且直接导致未来家庭收入的减少,怎样才能弥补这部分经济损失,本律师就你提到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该怎么计算,谈点认识,供参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你起诉到广州某法院,死亡赔偿金按照广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年分别为12380.40元和4054.58元。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如果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你先生的死亡赔偿金,结果两者相差近17万元。

  那么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是以死者户口来区分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呢?从我们了解的判例来看,还真有不同。至于法官为何这样判,那也确属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肯定有其理由。

  本律师认为,单纯以户口来定标准是有失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原意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法律上的“继承丧失说”理论,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农村户口人员在城镇就业、安家甚至定居的情况都相当普遍,这部分农村户口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口的人并无太大的差异,因此,应以死者经常居住地作为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依据才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本意。

  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刘传发律师指出,以城乡户口为依据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多寡,有漠视农村人士的生命之嫌。其实,平等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本身的价值追求。(唐小明、李鑫)(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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