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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服从是义务,异议应有渠道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11日05:38 中国青年报

  1月6日《新京报》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草案)》在讨论过程中,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专家对草案中一些规范管理的条款是否适合纳入法律范畴提出异议,比如公务员不得“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和“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等规定。

  笔者认为,统一、完善的公务员立法对于规范公务员自身行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公务员法的制定,既要符合我国政治现状,也应与现代法制社会行政管理的基本规律和特点相适应。一些发达国家实行公务员制度历史较长,积淀了丰富的管理经验,对于我国公务员立法可资借鉴。

  首先,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服从上级决定和命令的行政原则是有必要的,有助于政府决策的贯彻执行,也符合国际上公务员管理的通例和潮流。从大多数国家的公务员立法来看,有关公务员或政府雇员的行政纪律要求,尤其是“服从义务”,可谓立法中的一个重点问题。比如《德国公务员法》第55条规定,“公务员应该支持和协助上级领导人员,在不涉及他必须遵守的特别规章、规定的前提下,他有义务落实上级领导人员下达的工作安排并遵照执行他们的全面指示。”《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98条规定,“公务员在履行其职务时,必须服从法令,并且忠实地服从上司在职务上的命令。”我国政府部门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明确公务员负有服从政府指令或上级决定的义务,符合我国的行政管理传统及现实需要。

  其次,在规定公务员的服从义务之外,应当同时赋予其必要的意见反映权或异议权,并完善相关配套机制及渠道。对于公务员的这一权限,《德国公务员法》第56条规定,“如果公务员对上级的某项工作安排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应立即向直接领导反映情况,如果直接领导主张按工作安排执行,公务员可越级向上反映情况,如果此项工作安排再次得到肯定,则公务员必须按工作安排执行。按照上级工作安排付诸实施,当然无须承担违抗命令的责任,但是,如果实施结果导致多人蒙受伤害,也难脱其责。因此,公务员有责任要求上级领导下达有关肯定此项工作安排的书面批示。”《英国公务员管理法》在其附属的《公务员行为规范》第11条规定,“凡是公务员认为他或她被要求做事的方式:是违法的、不适宜的或不道德的;违反宪法规定或职业道德的;可能导致管理不善的;与该行为规范不相一致的其他情形,他或她应按照内阁部与执行机构制定的行为准则或部门指导原则中的适当程序进行汇报。”同时,政府部门不应要求公务员以任何与公务员行为规范有冲突的方式履行职责;在决策时,对来自公务员和其他方面有创见的公正建议,给予充分的考虑和应有的重视。政府部门应当保障公务员意见反映渠道的畅通,不得因此而对有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这就要求公务员法乃至整个行政法应当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包括基本制度和具体执行机制等。

  我国现阶段公务员立法应当尽量做到全面而细化,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并帮助公务员实现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像“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这样的规定,应当明确判定标准,以防滥用。公务员负有一定的中立义务,应当在政府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努力履行自己的职责,并可对政府有关决策提出建议,以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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