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十分必要 争取上半年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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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11日11:48 新华网 |
在维护稳定的前提下,进一步改进完善风险处置的政策和方法。争取在上半年完成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工作。 日前召开的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传出消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设立方案已得到国务院的批准,相关部门将争取在今年上半年完成该基金的设立工作。对此,专家们表示,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正逢其时,此举有利于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投资者权益。 启动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 专家指出,当面临券商破产、关闭或撤销等情形时,投资者资产因证券公司非法动用所遭受的损失可通过该基金获得一定的补偿,这将有利于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长效机制的建立,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同时也为建立完善的券商市场化退出机制打下基础。 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研究中心主任钟伟博士指出,在2002年初,中国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及《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继出台后,表明目前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和结算风险基金均已建立,证券公司交易风险准备金也在按规定由各公司自行提取。但还是缺乏对投资者的赔偿基金,从国内券商所面临的生存环境看,建立赔偿基金已经显得尤其迫切了。尤其是近段时间以来,证券管理部门加大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如新股发行由审批制度转变为核准制,建立退市机制及拟成立打击证券犯罪的专门组织等一系列措施,这显示着我国的证券监管正日趋成熟,启动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已有坚实基础。 钟伟博士认为,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机构投资者较少,持股在5万股以上的交易账户数量相当少,绝大部分的投资者是中小散户。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尤其应注重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这位专家还指出,目前我国对投资者提供保护的司法途径相当不顺畅,对于因证券公司的经营不善、或者恶意的股价操纵,投资者还无法通过通畅的诉讼程序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中国投资者通过司法等其他渠道获得补偿的机制相对匮乏时,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意义显得尤其突出。 完善投资者赔偿基金运作模式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采用何种模式、基金如何运作等是市场关注的焦点。对此,钟伟博士介绍说,目前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已成为许多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总体来看,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运作模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模式,即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或保护)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证券市场采用了这种模式;另一种是附属模式,即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新加坡等市场采用了此种模式。 所谓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Corporation,简称SIPC)是1970年,在美国国会的要求下成立的一个证券业的非营利性会员组织,它强制性要求所有符合美国《1934证券交易法》第15(b)条,依法注册的证券经纪商、自营商、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成为自己的会员,并按照经营毛利的5‰交纳会费,以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其成立的目的是为符合条件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的顾客提供保险保护,使这些顾客在其证券商因破产或陷入财政危机而失去偿付能力时能得到赔偿。 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目前国际上通常运用市场手段来实现法律救济,即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由教育机制、诉讼机制、赔偿机制组成。钟伟博士建议,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起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这就等同于证券公司提前为投资者买保险,是有效分散风险的较好选择。这种市场手段比起国家救助有效得多,同时又避免了国家救助的道德风险。成熟市场的经验证明,投资者赔偿机制是运用市场手段实现法律救助的有效形式。在中国可以考虑采取独立的、会员制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投资者保护公司的模式,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认可并监管,甚至像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这类的公司在运作过程中也可添入市场化的因素,并由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加入成为会员。在证券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或重组时,投资人的利益便可以得到有效的保证。 这位专家还建议,可以效仿SIPC机制,将和券商倒闭密切相关的股东、董事、经理等过失方排除在受偿对象之外,以降低道德风险。此外还可以吸收美国以及其他发达国家的水平,比如,建立奖励机制,鼓励揭发内幕交易、庄家的暗箱操作行为;尽力诉讼费支援制度,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来负责中小投资者的诉讼费用,胜诉则和中小投资者分享收益,若败诉则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等。 钟伟博士最后指出,应该意识到,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是一种类似存款保险的事后保护机制,它并不能避免券商的倒闭和破产,仅仅能够在券商破产时避免这种风险在券商之间的蔓延,或者说引导券商有序破产,并使中小投资者在此过程中利益得到保护。 这种事后机制的安排,根据SIPC的经验,应该考虑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证券监管当局事先的融资安排协议,鉴于证监会并不具有信用创造功能,故应该联手央行和财政部缔结融资协议,以在证券保护基金耗竭时有额外的流动性补充;二是证券当局应该尽可能地将事后防范的缺陷通过多重基金设置向前延伸,第一层次是将面临破产的券商所代理的顾客账户转移到监管当局设立的特别清算账户中,使得券商应当破产此部分资产能得到保护,第二层次监管当局在条件适宜时应该促使券商建立专门的缓冲基金账户,作为投资者赔偿的备付金,第三层次才是动用证券投资保护者基金本身。(记者高山)(来源:上海证券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