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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生女突变私生女引发亲子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25日03:48 人民网-江南时报

  重庆渝中区的汪明通过DNA亲子鉴定,证明养育了16年的孩子非亲生。但“第三者”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二审时也认为该案的亲子关系不适用推定原则,16岁的少女找不到亲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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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生女”突变私生女

  2003年7月,汪明的妻子玉兰偷偷摸摸地在卧室里打电话。妻子这种反常举动在丈夫汪明的记忆中已不是第一次了。汪感到好奇,就到另一房间提起分机偷听。电话中,他听出对方是他们的一个朋友,双方谈的是借款之事。当汪明打算放下电话时,却听到妻子说出了这样一段话:“不要忘了,你这里还有个女儿,这么多年一直是汪明这个傻儿在帮你养……”猛然听到这段话,汪明感到如五雷轰顶。

  在汪明的追问下,玉兰哭诉称,女儿不是丈夫所生,是他们多年的朋友成冲的骨肉。他们是在1983年认识的,不久她就被成强奸,后来成还要玉兰为他生一个儿子。1989年,女儿汪琴出生。成看到是个女儿,就威胁要她把女儿处理掉,并不允许她告知丈夫,如果走漏风声就杀害她全家、抛尸荒野。为此,这么多年她一直怀着愧疚把女儿拉扯大。期间,随着女儿渐渐长大,家庭经济负担逐渐加重,她曾找过成冲,但成威胁她,不能找他,否则就做了她。所以她一直不敢向丈夫讲明事情的真相。

  为弄清真相,汪带着女儿,于2003年底到医院做了DNA亲子鉴定。鉴定结果很残酷:两人亲子关系不成立。在同妻子协议离婚后,他将前妻和第三者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前妻和成冲、汪琴是生身父母子女关系,并赔偿精神损失8万元,以及7万多元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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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钱引出亲子官司

  但作为被告上法庭的成冲却是另一种说法。

  成称,他的确和玉兰发生过性关系,但那是玉兰为了不还钱,故意往他被窝里钻的。他们两家原本是很好的朋友。前几年,玉兰找到他借了2万元钱。到2003年自己需要花钱时,他找到玉兰叫她还钱,但玉兰把他骗到她家。先用好酒好菜招待他,把他灌麻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被汪明逮了现行。这才有了后来的亲子官司。在亲子官司之前,2万元借款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判决,要求汪明、玉兰二人还款。他说,他与玉兰曾经有过性关系,但不能说明汪琴就是他的女儿。

  接到二审判决后,成冲很高兴。“不白之冤终于洗清了。”他打电话给玉兰,要求还钱,但玉兰称无钱。现在,他打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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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推定孩子生父

  一审时,法院认为,进行亲子鉴定必须成冲的基因样本,而采集样本须经成本人同意,由此举证责任在成冲。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同时,成如果为了证实自己清白,最好的证明方式是亲子鉴定,但成不愿意。为此,法院推定成冲和汪琴的父女关系成立。

  成不服上诉到市一中院。该院审理后认为,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确定血缘关系只有通过科学的鉴定,不能用推定原则来进行确认。该院为此判决,成不是汪琴的父亲。而承担这个责任的应当是玉兰。

  接到判决后,玉兰困惑了。她认为事情发生在16年前,她根本无法找到被强奸的证据,现在只能凭着良心说话。汪明则更加困惑。他戴了十几年的“绿帽子”,还一直被蒙在鼓里,这是任何一个男人都无法接受的伤害。通过科学鉴定,证明自己就是最大的受害者。自己原本打算利用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但终审判决推翻了原来的推定原则。那么作为一个受害者,又该寻找什么途径来获得救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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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认为“推定”不妥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原则,否则不适用推定原则。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二审判决更加符合我国民事法律原则。因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有一条很重要的法律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此案中,虽然当事人声称她与男被告有过性关系,但这并不能证明她生的孩子就是男被告的,他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强制要求当事人接受亲子鉴定很不合适。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能还要受社会道德的谴责。如果强制做鉴定,就有可能将其私生活公布于众,这会使当事人名誉受到损害,侵害他们的隐私权。(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观点一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朱代恒: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助理、国家一级律师、原野律师事务所主任从本案看,法院强调了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而这种严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及诉讼条件并不相称。因此,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应当履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结合本案,为保护未成年人以及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依职权收集证据以作补充,原告也应及时提出有关申请。

  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做亲子鉴定的话,它应当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是不能拒绝提供血样的。

  观点二

  法官可以裁定鉴定

  谭向北: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民法专家如果目前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让法官有依据要求对方去做亲子鉴定,法官可以考虑作出裁定。这种裁定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亲子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最权威、最有说服力的就是亲子鉴定。它不能通过任何的间接证据来推定,亲子鉴定也是该案下判的依据。

  如果被告对强制做亲子鉴定的裁定不服,可向法庭提供他不是孩子生父的证据,包括主动去做亲子鉴定。否则,他就要承担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不利法律后果。

  观点三

  并不是非鉴定不可

  周永强: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并不是非要做亲子鉴定不可。原告可以通过完善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而法官则可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下判。

  因为民事诉讼法讲究“优势证据”,假如原告证据较被告有优势,法庭就应采纳,不必一定要依据亲子鉴定结论才能判决。

  法律保护原告也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单从法律角度讲,很难找到男方必须去做亲子鉴定的依据。

  如果女方一告,法院就可以行使裁定权,强制男方去做亲子鉴定。但这样,很可能出现乱指认现象。因此,法院滥用“强制鉴定权”,有可能引发闹剧。

  《江南时报》 (2005年01月25日 第二十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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