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受侵犯 法院判决获赔偿(本期说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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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26日05:59 人民网-人民日报 |
案情 以生产“一得阁”墨汁和中华墨汁驰名中外的一得阁工贸中心(原一得阁墨汁厂),2003年5月,在荣宝斋等处发现了质量和性能与其产品相仿的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书画”、“国画”、“习作”等品牌的墨汁。经查,该公司一名股东是在一得阁工贸中心担任过高级管理职务的高某,由此一得阁工贸中心认定自己的商业秘密受到了侵犯,遂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某和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产品全部销毁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法院受理此案。 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业秘密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在一得阁工贸中心商业秘密解密前,曾担任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高某不得披露其掌握的一得阁中心的商业秘密,亦不得参与墨汁产品的生产;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不得披露、使用高某向其披露的一得阁中心的商业秘密,并停止生产、销售墨汁产品;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将其库存的墨汁产品交法院予以销毁;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高某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济损失3万元。 法官说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文波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得阁中心的一得阁等四种墨汁的配方均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且其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因此应属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在一得阁等墨汁被认定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情况下,高某作为高层管理人员,负有保守该秘密的法定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高某明知一得阁中心的墨汁配方属于商业秘密而向外披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明知高某披露的墨汁配方属于商业秘密而予以使用,亦侵犯了一得阁中心的商业秘密,应当停止侵权并与高某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人民日报》 (2005年01月26日 第十三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