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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通法“新变化”撞人后没责任还要垫药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26日09:10 新华网

  已经过去的2004年,是机动车快速增长的一年。私家车越来越多地进入寻常百姓的家庭,车子一多,随之而来的就是交通事故的日趋增加。据公安部门统计,我国近年来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已相当于一个小县城的人口数,每年受伤致伤残者更是达到了一个中等县的人口数。全国平均6分钟就有一人死于车祸,每1分钟就有1人在车祸中受伤。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于高发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频发,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由此,我国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比以往的旧制度更体现了便民利民的理念。

  两大案例感受司机更大责任

  案例一:陈某驾车行驶在道路上,遇王某翻越隔离护栏横穿马路。陈某虽然采取了紧急措施,仍将王某撞倒,王某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认定王某违法翻越护栏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责任,而陈某的机动车由于在检查中发现存在制动缺陷,被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尽管驾驶员、行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法院最终还是认为陈某是机动车驾驶员,理应对道路的安全比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对王某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认由驾驶员陈某承担近80%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去年7月,张先生驾驶桑塔纳轿车上班,在路口与骑车的刘女士相撞。交通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在“事故事实”一栏中写明:“当事人A(张先生)由北向西行驶,当事人B(刘女士)由东向西行驶。造成B车前部与A车左侧后面相接触。”刘女士介绍说,事发后,张先生把她送到急救中心。经医生检查,刘女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女士要求张先生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944元。

  分析:法院一审理认为,张先生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属正常行驶,无法采取避让措施。刘女士自行车的前部撞到桑塔纳轿车的左侧后面,这与刘女士发现前方车辆后,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有关,因此刘女士应负全责。对该事故造成刘女士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应减轻张先生的赔偿责任,结果判决张先生给付刘女士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多元。宣判后,刘女士表示不服。张先生尽管赢了官司,但仍因自己“无责”而掏腰包感到无奈。

  几大变化一一解读

  从以上案例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体现民意、保护相对弱势群体与以往的《办法》有了很大进步,这就要求驾驶员们必须对此有更清醒的认识,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谨慎驾驶。去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同日废止。

  1.交通事故赔偿办法在哪些方面发生了变化

  交通事故赔偿办法有了显著变化,有些方面甚至发生了与原规定相反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大方面:(1)赔偿标准以死亡一人为例,原《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大致为5万多元;新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和农民分别计算,浙江省城镇居民为263600元,农村居民为108620元。丧葬费原来为2000元,现为10426.50元。其他项目的赔偿标准也分别有了提高。(2)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新标准规定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之外的项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付;

  伤残后的护理费:原《办法》对评定伤残之后,生活无法完全自理的伤者没有规定护理费的赔偿,司法实践上很难得到支持;新标准规定可以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健康状况和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3)赔偿程序原《办法》规定诉讼前交警的调解是必经程序: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须经过交警两次调解,调解不成的,必须有交警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才能到法院起诉;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当事人既可请求交警调解,也可不经调解直接到法院起诉。当事人请求交警调解的必须各方当事人一致提出书面请求。调解期间,当事人若起诉,调解终止。

  2.对交警的认定书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吗?

  原《办法》规定的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复议后的为最终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还受理对此不服的行政诉讼。如今,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一种。在当事人共同申请的交警调解中认定书是当然的依据;在法院民事赔偿诉讼中,交警的认定书只是比较重要的证据,已经不再是法院审理案件确定责任比例的当然依据。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完全可能依据不同的责任分担比例作出判决。

  3.交警的事故认定与法院赔偿责任的划分一致吗?

  交警的事故认定主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事故的成因等专业角度,对事故进行认定。在诉讼中,该认定可能作为任何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证据。

  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基于举证质证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如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违章的以及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采取了有效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质证等程序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4.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交警的角色发生了什么变化?

  2004年5月1日前,交警是作为专门的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职权来处理交通事故,对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这个职权排斥了国家的司法管辖权。现在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服务的色彩更浓厚。经过几个月来对新法律法规的实施和理解,公安部门已经逐渐把交警的角色定位为及时取证、作出专业认定,交警不再是赔偿争议的当然处理机关。赔偿问题由法院解决。

  5.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事故,现在起诉适用哪个标准?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004年5月1日之后,法院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新标准。

  6.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增加了什么新变化?

  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的变化突出表现于:保险公司成为了最经常的赔偿义务人。新的交通安全法不仅规定了机动车必须加入第三者责任险,且直接规定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最近,浙江、深圳等地的法院已经有判决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的判例。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负有垫付义务。

  7.2004年5月1日前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2004年5月1日之后发生交通事故,按哪个标准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有专门答复,保险公司仍然可按原合同赔偿。

  由于机动车一方按照新的标准赔偿,就会产生机动车虽然投保,仍要由自己承担较大的赔偿费用的现象。在此,建议2004年5月1日前投保的机动车一方,要抓紧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

  8.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还会被扣留吗?

  新的法律法规取消了交警为事故赔偿的需要扣留事故机动车的规定。

  9.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是否能因其未及时支付抢救费而拖延抢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10.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谁垫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1.当事人可以选择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吗?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12.当事人可拿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吗?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

  13.对于事故现场及证人,法院会主动调查取证吗?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从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已不再主动调查,而采取当事人举证的原则。只有在很少的、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14.受害者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首先,观念要更新。(以前,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获得赔偿,是交警的职责;现在,交警已经没有这个职权和职责,受害人应当及时通过起诉来保证赔偿权利的实现。通过诉讼,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其次,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还应注意收集赔偿相关的证据,注意及时申请相关检验、鉴定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不能独立完成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应当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等人员帮助。(汪群芳)(来源::每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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