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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死刑接通三条“回生”路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27日08:35 华夏时报

  “为废除死刑,我早在1993年就专门出书倡导,现在,所有的讨论,我都不想参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面对记者采访,除了表明他的一贯立场外,不愿再谈死刑存废的意义,他只引用了某领导的一句话:我国将最终废除死刑!

  针对中国是否应该废除死刑,北京高院刑二庭的某法官,给出了截然相反的说法,向记者连说了三个“不”:不可能、不应该、不支持。但是,和其他接受采访的人一样,他也认为,在“少杀、慎杀”的原则下,中国的死刑改革很有必要,关键是采用何种方式改,“无论是哪一种方式,都不应是‘刑’对‘罪’的妥协”。

  从罪名目录上减少死刑

  《华夏时报》:目前,中国适用死刑的罪名有68个,前段时间专家在讨论死刑时甚至用了“过多过滥”一词,他们认为大部分死刑是“不足以以生命为代价”的非暴力犯罪,这些专家是不是有点偏激了?

  刑庭法官(北京高院刑二庭法官):我国新刑法,用47个条文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惩治罪犯都采用“罪刑相当”的原则,其中,对杀人、强奸、放火、投毒、爆炸等暴力犯罪是罪当必死、死有余辜。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68个罪名中,譬如走私罪、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盗掘古墓葬罪、组织他人卖淫罪等,对这样的犯罪,是否应该判死刑,正是大家集中讨论的焦点。但目前的审判实践,大部分法官不会因学者的学术意见而去“违法”判决。

  《华夏时报》:为减少罪名,很多学者提出“废止经济犯死刑”,而这种主张被人提出后,多数人觉得“废止经济犯罪死刑就等于纵容腐败”,您是如何看待这个观点的。

  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从国际上看,各国的腐败与死刑的存废关联不大,有的国家不因为没有死刑腐败案就增多,相反,有些国家不因为有了死刑,其官场腐败就得到遏制。

  具体到中国,死刑制度有过多、过滥的现象,但从目前的形势看,中国还不可能全面、彻底、短时间内废除死刑。为了使中国的刑事法制建设更加文明,我们主张死刑可以逐步先在经济领域废除,这样做既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又符合中国的切身利益。

  刑庭法官:我们不这样认为,中国的吏治腐败是世界上少见的,针对层出不穷的腐败案件,我国对许多经济案件都增设了死刑,这是中央加大反腐力度的具体体现。我注意到,许多法律专家建议,在全面废除死刑不太可能的情况下,是否可考虑先废止经济犯罪的死刑。

  但是,我想说的是,有些经济罪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我们对此类重刑犯的判决,绝大多数是众望所归。比如近期被处以极刑的大贪官成克杰、王怀忠、李真等,如果从罪名上说,他们都属于非暴力犯罪,难道因为非暴力就可免其一死吗?

  《华夏时报》:人们都认为,作为人的一种权利,生命权显然是各项人权中最为关键的一项权利,国家因此应该减少罪名,对公民的生命权给予应有的尊重和关注。

  刑庭法官:死刑与尊重生命权、关注生命权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对等关系,在我看来,对那些丧心病狂、丧失人伦的犯罪分子,有必要采取极端手段,以死刑的刑罚来遏制其犯罪。

  当然,是否一定要保留68个死刑罪名,我们可以讨论,比如有的罪名可以合并,但是,即使合并,也不可以削弱死刑对惩戒犯罪、平衡社会秩序等功用。

  从审判程序上控制死刑

  《华夏时报》:为减少死刑,如果在实体上做不到,程序上一定要把关。目前最受关注的就是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这一点,在刚刚召开的诉讼法学年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也承认:实践中,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法院的做法不妥。您对此是怎样看的?

  胡云腾(最高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确如黄副院长所言,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独家行使,而规定核准权下放给省级高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就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只是国家的一般法律。以一般法律违背效力更高的基本法律,无疑是不妥的。

  《华夏时报》:自1980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治安形势,先后通过颁布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立法途径,将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省级高院行使。这一规定,对死刑审判有没有消极影响?

  刑庭法官:按法律规定,死刑案件归属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的“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因为同一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作出两个不同的决定,这样,防止错杀的目的就难以达到了。

  另外,核准权的下放,还造成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仍要交由最高法院核准死刑,但是,杀人、抢劫等普通死刑犯却由省一级法院核准死刑,这似乎显得前者的“待遇”更高了。

  胡云腾:我国在有关国际公约中规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判决应当由该国最高的司法当局(在中国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果将核准权下放给省级法院,显然与公约精神多有不合。从政治上看,收回死刑核准权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地位,彰显保护人权的声势,树立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

  《华夏时报》:在讨论死刑存废问题时,我们才意识到“死刑复核权”是个结,而专家告诉我们,他们已经有提议,建议最高法院可设立巡回法庭或分院,受理死刑核准案件。

  胡云腾:这不算是学者建议。实际上,肖扬院长在2004年全国“两会”期间回应人大代表的建议时就表示过,最高法院正考虑收回死刑核准权,但“具体时间尚未确定”。

  《华夏时报》:这样一来,在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问题上就出现了一个困局,一方面势在必行,另一方面又暂不具备条件。

  谢望原(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我想,最高法院之所以迟迟未收回核准权,的确也有自身的难处。我们看到,目前的治安状况尚未根本好转,现行刑法的某些规定还继续存在,我国死刑的数量还相对较多,将死刑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法院行使后,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势必大大增加,仅在人数上就可能增加数百人的法官编制,其困难可想而知。

  《华夏时报》:这样一来,我们是否真的就只能等待,无所作为了吗?

  谢望原:在收回条件尚不具备前,我们可以试着采取“突然死亡法”,先行取消高级法院目前行使的死刑核准权,暂时关押已被高院二审判处死刑的犯人,等待条件具备后,再由最高法院依法复核。这种设想,只需最高法院向省级法院发一通知即可解决。因为,在上世纪90年代,最高法院就曾以通知形式下放死刑核准权,如今“取消”省级核准权,当然也可效法。

  从立法上提高死刑标准

  《华夏时报》:既然大家都拥护“少杀、慎杀”的原则,但国家一直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惩”,而“严惩”就有多判一些死刑的含义,那么,在“严惩”和“必杀”之间,有没有硬性规定?

  赵秉志:你所说的“硬规定”实际上就是死刑的标准问题,确实,我们需要提高死刑的判决标准。

  但实际上,中国所列的68个死罪,其中的7种死罪被法定为“绝对死刑”,这就使得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严重刑事犯罪中的死刑罪名不断增多,直接的后果是,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增多,这背离了“少杀、慎杀”的原则。

  《华夏时报》:为提高死刑标准,我们还有哪些地方可以改进?

  刑庭法官:可以改进的地方很多,按照“罪责相当、罪行相当”的要求,我们对于侵犯财产、诈骗、盗窃等非暴力犯罪,在具体量刑时应考虑“一般情况”,对一些经济犯罪,应将自首、立功、检举等行为考虑到,如果将这些情节,作为量刑中的硬性规定纳入实体和诉讼程序,那么被判死刑的标准就相应提高了。

  《华夏时报》:如果采信的标准不高,除了增加死刑犯,有没有可能增加误判?

  刑庭法官:没有人说我国目前的死刑采信的标准不高,而死刑的误判,理论上认为是不可避免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每年的误判率在1%~5%之间。我国尚无具体数字,但是可以肯定,死刑标准越高,误判率越低。

  因此,我们有一种设想,即考虑在不变动法条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收紧某些死罪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使之慢慢地变成死亡条款,甚至在中央决策层的支持下,将所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改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从而发挥我国死缓制度在废除死刑进程中的特殊作用。

  《华夏时报》:死缓制度是我国司法的独创,让这种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是不是意味着中国的死刑逐步从严酷走向严谨?如果是这样,算不算一种标准上的突破?

  谢望原:我同意你的观点。按照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在判处死刑后,除了必须立即执行的以外,都可以判处死缓。这在一定意义上是收缩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一般认为,死缓制度对于减少死刑的执行“少杀”、“慎杀”,避免“错杀”,确实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死缓在我国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刑罚方法,而是一种死刑的延期执行方法,也就是说,死缓也是死刑。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能够确立这样一种信念:在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首先考虑适用死缓,只有对那些必须适用立即执行的案件,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样,就能大大地降低我国的死刑执行,从而能对被告人的生命权提供更多的保护。

  作者:本报记者江金骐

  (来源:华夏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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