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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权利“保质期”应引起重视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28日09:17 新华网

  新华网云南频道1月28日电(区鸿雁 王研)在人民法院办理的主张权利案件中,因超过诉讼时效结果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在少数。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法定保质期,在一些离婚案件中,这个期限显得尤为重要。

  案例一:张某与王女士婚后感情一般,且一直采用避孕措施。后张某发现王某与某男频繁接触,常夜不归宿,于是提出离婚。但王某称其已怀孕,张某不得提出离婚。后张某要求亲子鉴定,王某只好承认孩子不是丈夫的。目前,该案已进入诉讼程序。

  承办本案的法官说,《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该条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女方主动提出离婚;二是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诉讼请求。后者一般指女方有重大过错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案例二:1997年,宣威市的刘某与丈夫朱贵因感情不和离婚。此前朱的单位集资建房,夫妇俩交了2万元。但离婚时单位还未将房屋分给朱某,因此未予分割。几年后该房产分给朱某后,刘某找到律师打算追索。

  律师分析,法律规定划分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是双方从结婚登记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结之日止这一段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以及一方或双方继承和受赠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前,二人对该集资房就有了共同所有权,因此刘某可以要求法院对该房进行分割。

  案例三:罗平县板桥镇的李女士与田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来生育二子,1998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李女离家出走3年之久,年幼的两个孩子由男方一人抚育。去年8月,田某提出离婚并请求判决女方补偿。

  《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因此法院审理后,判决二人离婚,并以女方少尽抚育义务为由补偿田某人民币10000元。

  从以上案例可见,离婚案件有许多地方需要注意诉讼时效。比如,《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该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以上所规定的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再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曲靖市中院党组书记、院长杨照民告诉记者,诉讼时效非常重要。如果当事人长期不起诉,后来虽起诉了,也会因年久日深,知情人死亡,主体变更或证据灭失等客观情况,给法院查清案情带来困难。人们不能对保质期等闲视之,否则,对人民法院而言它就会过期作废。对于超过保质期的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完)(云南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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