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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07日02:16 安徽在线-安徽日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教育、司法行政、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实行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建设(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发展计划、商务主管、教育、司法行政、行政监察等部门和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定期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机动车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员培训单位的资质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和公交车辆的营运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农业机械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建立健全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落实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工作,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做好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

  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贸易市场、店铺的管理和治理,协助其他职能部门开展交通秩序整治。

  发展计划、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实施对机动车改装企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资质管理,加强行业安全监管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学校要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学生的综合评定。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宣传的内容。

  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报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八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建立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以及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雇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落实;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事故预防职责进行监督。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交通安全状况、区域规划等因素,可确定在本行政区域的一定范围内对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等情况,控制安全性能较差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发展,并逐步实行淘汰。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发放部分机动车号牌。拍卖的机动车号牌不得超过全部数量的20%。拍卖所得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号牌拍卖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擅自改变已注册登记事项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不得倒置、折叠、重叠;

  (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本车号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号码;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应粘贴或喷涂反光标志;

  (四)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车、挂车,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五)不得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

  反光标志的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该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要求其接受处理。

  第十七条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计的校车标志。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不得用于从事营运。

  第十八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学习摩托车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场地内驾驶。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注意查询。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查询方式和查询地址。

  第二十条 雇佣机动车驾驶人的单位、车主,应当要求被雇佣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实行驾驶人信息卡地区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停车场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公交专项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等客或上下客。

  第二十五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交通情况的变化撤除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安全设施、服务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的用房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完善路面技术监控手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的技术监控设施掌握高速公路的交通、治安状况。

  第二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九条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限制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管理单位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自行车不超过1.5米,其他非机动车不超过2.2米。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道可以划分为快速车道、常速车道、慢速车道。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中间为常速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可以增设相应车道。

  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或常速车道行驶;

  (二)除小型客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或常速车道行驶,常速车道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小型客车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

  (三)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第三十二条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减速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迅速通过,不得滞留。

  第三十三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

  (二)货运机动车让客车先行;

  (三)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四)低速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机械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五)同类车型的车辆先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

  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同时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让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四条车辆变更车道,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提前150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通行: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

  (三)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运输农副产品的上述车辆,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通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临时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不足7米的道路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距离道路边缘0.3米以内,沿行驶方向依次停放。

  夜间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二)铰接式客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货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时速为50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60公里;

  (三)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区域的,停靠在停车区域内;未划设停车区域的,应当在停靠站一侧距离道路边缘0.3米以内单排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至附近安全地带等候。

  第四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四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三)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驾驶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四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在车身前后显著位置悬挂本车号牌;

  (三)不得转借、挪用、涂改车辆牌证;

  (四)不得酒后驾驶;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六)参加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上道路行驶;

  (七)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或者搭乘车辆;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面骑坐;

  (六)明知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第四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施工、维修、养护,施工单位及作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施工标志,用路栏或锥型交通标志标定作业区域,夜间或恶劣气候条件下还应增施工警告灯;

  (二)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反光警示服在标定的作业区域内作业,需要离开作业区域的,必须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在高速公路上对故障车及其他障碍物进行施救、清理,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阻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车辆、行人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六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停车外,禁止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鼓励过往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时主动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乘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五十条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可能造成交通阻塞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尽快查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需要抢救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受伤人员姓名和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告知医疗机构,同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垫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垫付)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医疗机构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未支付的,医疗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承担,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或事故车辆拍卖所得款中优先受偿。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检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情况复杂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二十。

  保险车辆在投保地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履行前款义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的,应当由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擅自降低检测标准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扒车、强行拦车的;

  (四)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六)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行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人正常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头盔;

  (四)明知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仍然乘坐的。

  乘车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未随身携带登记证件、按规定悬挂车辆号牌的;

  (三)转借、挪用、涂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

  (四)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未按规定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上道路行驶的;

  (七)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八)非机动车不按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的;

  (九)逆向行驶的;

  (十)进入高速公路的。

  (下转C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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