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索债劫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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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15日09:17 大江网-江西日报 |
编辑同志: 竹某因做生意欠王某货款12万元。由于竹某久拖不付,王某感到无奈,遂于2004年11月30日,邀请数人挟持竹某至一家宾馆客房,逼其还本并按5%支付月利息。直到三天后竹某家人将款付清,竹某才被释放。但没过多久,王某却被司法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判刑。这是何故?读者李琴 李琴读者: 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无论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还是为了索取非法债务,无论是为了索取合同之债还是为了索取侵权之债,均属于非法拘禁罪。本案中,尽管竹某欠债是客观存在的,王某要求竹某按5%支付月利息,索得的也只是总金额并不多的高利贷,但王某之举已与构成非法拘禁罪要件吻合。(袁梅李玉)(大江网-江西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