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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男女关系”≠赠与成立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17日09:05 宁夏日报

  新华社上海2月16日电上海市杨浦区法院近日对一起“特殊男女关系”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特殊男女关系”不能作为赠与财产的证据。

  女青年秋某曾经是一个职业羽毛球运动员。2001年,29岁的秋某找了一份羽毛球兼职教练的工作,并认识50多岁的台湾男子邹某。在近3年的交往中,邹某和秋某成了不错的朋友。2004年8月5日,秋某收到了邹某的一张银行本票,上面的收款人是秋某的名字,金额是50万元。8月20日,秋某的银行账户中又多了10万元钱。这笔钱也是邹某转进来的。

  9月6日,邹某一纸诉状将秋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秋某立刻返还他6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邹某提出,秋某曾经是他的羽毛球教练,经常辅导他球技,他们之间是纯洁的朋友关系,所以他对秋某是信赖有加。正是因为此信赖关系,他才将60万元钱交给了秋某,委托她帮忙购买房屋。可是秋某在收到钱款之后,却没有将钱用于购房,而是挪作它用。无奈,他只好将秋某告上法院。

  针对邹某的起诉,秋某的律师拿出一个邹某在宾馆开房的证据。他认为,60万元完全是邹某对秋某的赠与。双方在宾馆开房的记录可证明,双方存在特殊的朋友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朋友关系,邹某才将钱送给秋某,即赠与秋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赠与行为是实践性行为,赠与关系的成立以交付赠与物为准,受赠人实际接受了赠与物,从此时起财产所有权就发生转移。邹某因为自身反悔而要求返还,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60万元钱的性质如何认定。秋某称这笔钱属于邹某对她的赠与,按照规定,主张赠与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对合同成立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秋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邹某之间有相应的赠与合同关系,而只是想通过证明和邹某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来推断双方具有赠与关系,这种特殊的关系和赠与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法院不能采信秋某的主张。邹某付给秋某60万元,这是双方都承认的事实。对支付款项的用途,应由支付人来决定,支付人要求返还也是合情合法,所以邹某要求返还60万元的主张,法院可以支持。不过,对这60万元钱款引发的纠纷,邹某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他要求赔偿2万元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浦区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要求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邹某60万元。新闻来源:宁夏网宁夏日报综合新闻网(http://www.nxnet.net)责任编辑:马江 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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