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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随便开除农民工(以案说法)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20日06:21 人民网-人民日报

  【案例】

  2004年年初,湖南农民林某、王某夫妻到上海某皮革厂打工,当时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7月,林某在工作中右手四根手指不慎被切断,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林某到皮革厂上班,皮革厂告知他已被除名。其妻王某在林某住院后几次晕倒,后被诊断为怀孕,皮革厂以此为借口,也将王某除名。夫妻二人对厂方的这种做法十分不满,与厂方多次协商,但厂方始终不愿退步。最后,二人一纸诉状,将皮革厂告上法庭,要求皮革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负担二人治病的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最后人民法院判决二人胜诉。

  【说法】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有严重过错或触犯刑律,可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因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因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我国《劳动法》还专门规定了禁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林某、王某夫妻的情况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第一、三项。因此法院判决胜诉。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卞修全

  《人民日报》 (2005年02月20日 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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