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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晚点理应赔偿 部门立法不足为凭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20日09:20 南方都市报

  社论

  最近两天,关于列车晚点要否赔偿旅客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2月18日,到达南京火车西站的14名乘客因列车晚点而拒绝下车,他们向铁路方面提出了不可让步的三个条件:道歉、退票、赔偿。在近5个小时的对峙之后,乘务段工作人员向14名乘客每人支付了200元的误餐费和交通费,并派专车把所有的乘客送回家中。

  一起风波看似已经平息,然而铁路方面仍充满忧虑,他们认为给乘客补偿是违反规定的,“这个口子一开,势必给铁路部门工作造成被动”。南京铁路分局有关人士则解释称,乘务段给每位乘客200元钱既非补偿也不是赔偿,而是乘务段值班人员自发筹集的。又有论者认为,根据《铁路法》的相关规定,乘客以拒绝下车的过激方式“维权”,已经扰乱了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甚至可以追究其相关责任。

  当然,铁路晚点赔偿或补偿也并非“尚无先例”。有据可查的例子就发生在2002年的3月,当时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一特快列车因故障到达时晚点了近两个小时,车上有7名旅客因此而误机,他们最终得到铁路方面的赔付。

  然而,这样的“先例”是如此罕见,对于业内的影响也难称深远。至少在那以后,公共传媒还没有披露过有第二起铁路晚点赔偿。一个相反的例证是,颇引人关注的武汉首例列车晚点索赔案于2004年10月17日在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下判,作为原告的乘客被驳回诉讼请求。仅就此个案的裁判结果而言,乘客可谓完败。

  铁路方面常以之对抗乘客的法宝是,给予乘客晚点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在他们看来,南京这样的例子倒成了违法的先例,是为乘客开了一个坏的口子。的确,遍查《铁路法》及相关法规,都找不见有铁路晚点应予赔偿的具体规定,可也没有铁路晚点不予赔偿的规定。对于铁路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的晚点赔偿,怎么就能依此证明不应赔偿,而不是应该赔偿呢?说晚点补偿是违法,违反的又是《铁路法》的哪个具体条款?说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补偿的法律依据又何在呢?

  铁路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对于列车晚点的赔偿责任就真的无法可依,进而就可以把责任推脱得一干二净?当然不是!如果部门法规不明确,责任就可以避免,那么也许部门立法中将不会再有任何责任条款的出现了。但这种没有责任条款的法规还能称之为“法”吗?

  列车晚点应予赔偿自然是有法可依,且合情合理的。应依的法主要就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我们知道,乘客和铁路部门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的关系,合同成立的依据就是乘客向铁路部门购买的车票。在这个并不复杂的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明确而具体的。对于乘客而言,其义务主要表现在支付票款、对号入座上;而铁路部门的义务,则是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始发正点到达。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11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就违约责任也有具体的规定。既然我们承认乘客和铁路部门之间有运输合同的存在,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又怎能逃避由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违约责任呢?

  这样的分析当然不仅仅指向铁路部门,责任条款的缺失已成为不少部门立法的通病,以立法未明确来逃避责任也已成为某些利害部门规避责任的惯常手法,它理应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在南京的铁路晚点补偿事件中,乘客虽然拿到了“补偿”,但他们并未得到作为被侵害人应该得到的“赔偿”。而如果最终的补偿的确系乘务段值班人员自发筹集,那么这些并无责任的值班人员又成了这一事件的新的受害人。唯一毫发无损的,还是为我辈小民所难以撼动的“铁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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