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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应给证券市场带来什么礼物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25日08:31 新华网

  应确保各类上市公司平等发展机会

  现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与《个人独资企业法》开创了现代企业制度立法的先河。遗憾的是,《公司法》在坚持股东平等原则方面并不彻底,存在重国有、轻民营的立法缺陷。如该法第75条在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5人以上的同时,破例允许国企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少于5人,甚至是1人。虽然募集设立的结果是吸收了许多公众股东,但公众股东持股比例相对较低,以至形成今天一股独大的局面。

  新《公司法》应当进一步落实股东平等原则,剔除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制度歧视,从而使新《公司法》真正成为平等型公司法、一般公司法、普通公司法,真正成为各类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上纵横驰骋的普遍游戏规则。

  应壮大上市公司资本实力

  现行《公司法》第24条和第80条限定列举的五种出资形式不足以囊括创造公司财富的各种资本源泉。是否应当允许第六种乃至第七种出资方式,如股权、债权、房屋使用权、劳务、著作权、债权、投资基金券、票据等作价出资,语焉不详,这在实践中极易发生纠纷,最常见也最保守的态度就是不允许第六种出资方式。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物质形态和产权形态的表现形式更是五彩缤纷,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远远不止五种出资方式。新《公司法》放宽股东出资方式的不必要限制后,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多年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出资方式的扩大与其说是危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如说是强化了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信用,最终造福广大债权人。

  应鼓励公司提高公司竞争力

  现代公司法的定位不是管制公司,而是帮助公司提高经营绩效。新《公司法》不仅应当着眼于除弊,更要立足于兴利。鉴于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作为对上市公司和股东友善的新《公司法》应当相信市场和商人的智慧,扩张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

  新《公司法》应当在公司的设立、经营、治理乃至公司解散清算等环节大胆放手鼓励公司与股东自治,扩张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从规范形式上看,要提高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强制规范,适度减少禁止规范。

  现行《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该限制严重妨碍了许多上市公司的投资业务拓展,在实践中颇受企业界批评。为了鼓励冷暖自知的公司大胆开展投资活动,新《公司法》有必要对转投资限制予以适当松绑。当然,转投资限制的放宽客观上会带来股东与债权人保护的新挑战,新《公司法》应当谋求相应的救济之道和替代性、配套性、支持性的制度安排。

  应着眼于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股东大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是股东行使监督权、表决权和知情权的重要平台。但不少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存在着形式化、“大股东会化”现象;由于《公司法》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不明,与股东会有关的纠纷也连绵不断。新《公司法》应当激活股东大会制度,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知情权、提案权,允许股东针对股东大会决议中的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分别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决议撤销之诉,允许与鼓励上市公司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推动股东大会的电子化。

  建立独董制度是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制度创新,但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作为治本之策,新《公司法》应当确认独立董事制度,完善独立董事的资格保障机制、责任追究机制、利益激励机制、作用发挥机制和法定人数比例,并妥善处理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避免叠床架屋,预防监督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四两拨千斤”的股东累积投票可以帮助小股东“把钢用在刀刃上”,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控制股东的话语霸权,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新《公司法》有必要借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制度精华,出台统一的累积投票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控制股东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攫取公司财产,坑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比比皆是,为广大中小投资者深恶痛绝。为在资产、人员、财务、治理机构与业务等方面划清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边界,杜绝母公司从子公司“抽血”、把子公司视为“取款机”和“担保器”的非法行为,新《公司法》应确认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明确控制股东的赔偿责任范围和责任追究机制。

  除了弱化董事长的集中权力,强化董事会的集体决策作用,新《公司法》还应细化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允许具有公益心的股东在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对损害公司利益的高管人员追究责任时,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对于高管人员提起诉讼。

  应恢复和强化广大投资者的投资信心

  在资本市场国际化的今天,川流不息的国际资本无国界和“国籍”可言,总是倾向于流向法律环境好、投资预期稳定、投资者权利有保障的地方。若不及时建立健全资本市场法律制度,极有可能将国际资本拒之门外甚或导致国内资本外流。国力竞争不仅是公司间的竞争,更是各国立法者间的竞争。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资本市场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但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权的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颇有“遥看草色近却无”之憾。要重振股民对股市的信心,新《公司法》必须把强化股东权保护作为修改公司法的首要宗旨。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宗旨不仅应当规定在《公司法》总则中,也应贯穿于整部法律。既要强调保护股东的自益权(财产权利),也要强调保护股东的共益权(监督与控制权利);既要重视实体法律规范的完善,也要重视程序法律规范的完善;既要囊括股东身份取得后的权利保护问题,也要覆盖股东身份取得过程中的权利保护问题;既要覆盖公司正常存续过程中的股东保护问题,也要照顾到公司购并重组时的保护问题。

  诚如是,我国证券市场重整雄风必将指日可待!(特约撰稿 刘俊海)(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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