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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惩胎儿性别鉴定违法行为”的思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05日00:20 红网

  2月25日,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五)草案时建议,尽快对刑法有关条款作出修改,严惩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确保出生人口性别比例的正常和平衡。(2月26日新华社)

  看了这则新闻,笔者产生了几点疑问,想就“严惩胎儿性别鉴定违法行为”问题谈点看法。

  首先,扳子打对了否?修改刑法,增加“胎儿性别鉴定为违法犯罪行为”的条款,矛头指向医生。众所周知,医生在“胎儿性别鉴定”行为中处于被动地位,往往是包含孕妇在内的胎儿的有关亲属要求医生鉴定的,主观方面来源于孕妇方,而不是医生的动机。

  在很多时候,医生并不是有意要去给胎儿性别进行鉴定,而是在使用B超对母婴的常规检查中,“发现”了婴儿的性别。总不能说,为了不发现婴儿的性别,不去给孕妇进行透视检查吧?扳子不能打在医生身上。

  其次,是否应该用“重典”?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假如把胎儿的性别鉴定问题纳入刑法范畴,那么给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就成了违法犯罪了。由上文可知问题的关键不是在于检查鉴定本身,而是在于医生检查后,是否向孕妇方说明胎儿的性别。为了“确保出生人口性别比例的正常和平衡”,剥夺孕妇方的性别知情权也是合理的,但是医生一告知其胎儿性别就成了“违法犯罪”,是否太重了些?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个人的行为,如果对社会没有危害,或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轻微,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刑法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医生的告知胎儿性别问题有那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吗?

  再次,如果构成犯罪,那么“犯罪客体”是什么?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但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等。对号入座的话,“胎儿性别鉴定”牵强地和“侵犯社会秩序”扯上关系,因为立法原意是“确保出生人口性别比例的正常和平衡”。但是我们要公允的想想“胎儿性别鉴定”是不是和当前的“性别比例不平衡”有因果联系。导致“性别比例不平衡”的因素很多,“胎儿性别鉴定”可能是其中之一。但并不是所有的孕妇一知道自己怀的是女孩,马上就去流产;去进行流产的孕妇,怀的未必全是女孩。也就是说“胎儿性别鉴定”不能导致孕妇去人工流产,人工流产也不是导致“性别比例不平衡”的罪魁祸首。

  最后,是否找到了导致“性别比例不平衡”的实质原因?要是“胎儿性别鉴定”是导致“我国出生人口比例不平衡”的罪魁祸首,而就此“严惩胎儿性别鉴定违法行为”的话,有些“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之嫌。为什么不生女孩呢?这有着社会经济深层次的原因,传统的“重男轻女”“传香火”等落后的思想观念是其一,另外在生产力不发达的农村地区,男子就是“劳动力”,“生儿养老”也是客观实际。解决“性别比例不平衡”的问题不能简单的用“重典”,而是要确实进行一些“变革”才能改变现状,比如让“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并且落在实处;完善农村和不发达地区的社会保障体制,让不生男孩也依然能老有所养,也一样可以正常进行劳动生产,那才彻底解决问题。

  假如不能解决问题的实质,让“生男孩”的确有“优越性”的话,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的条款就会陷入两难境地。综上,我建议人大代表们把这个刑法修改议案再仔细的推敲一下,思考成熟时再着手对刑法进行修改。(稿源:红网)(作者:普嘉)(编辑:潇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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