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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体合同条例征意见 职工谈判代表获特别保护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07日17:01 新华网

  今天上午,做法律服务工作的王先生习惯性地上“首都之窗”网浏览,发现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已将《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送审稿)》挂在网上征求意见。这部关系到本市全体企业职工劳动保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切身利益的法规的制定工作显然会引起人们关注。王先生打算在网上留言:“工人代表如何产生很重要,一定要代表职工利益。”《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送审稿)》即日起至3月20日在“首都之窗”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全体市民参与讨论。

  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它的重要性在于,它规定的内容是职工合同的“下限”,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职工单独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送审稿)》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劳资双方建立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劳资双方“谈判”人数对等,双方代表分别由3至10人组成,职工人数3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每方代表人数可以少于3人。每方确定1名首席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条例(送审稿)》对参与谈判的职工代表规定了“特别权利”予以保护: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变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职工协商代表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期届满。除非职工协商代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职工协商代表劳动合同。

  经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后,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大会,并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集体合同须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若有异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记者王宁江)(来源: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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