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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选特首完成原任剩余任期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3日08:33 南方日报

  补选特首完成原任剩余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称此举符合基本法立法原意

  新华社北京3月12日电3月12日,国务院批准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先生的辞职请求,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明确宣布第二任行政长官缺位后补选的行政长官的任期是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就此发表了谈话。谈话内容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第二任行政长官缺位后补选的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所发表的意见,是符合基本法立法原意的,第二任行政长官缺位后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补选的行政长官,仍为第二任行政长官,其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

  “新的行政长官”任期由选举方式决定

  1989年1月公布的香港基本法(草案)以及1990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香港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新的一位行政长官的任期应看第四十五条。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附件一则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设立一个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而选举委员会的唯一任务和职权是选举行政长官,这是一种独特的选举制度。基本法附件一规定在2007年以前设立一个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举行政长官,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在五年中行政长官缺位时能够及时补选新的行政长官以完成剩余任期。可见,五十三条中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是由选举的方式决定的。在第二任行政长官是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这一制度安排下,第二任行政长官缺位后由该选举委员会补选的新的行政长官,其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

  第三任特首将在2007年选举产生

  200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在此前提下,“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可以“作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这些规定表明,第三任行政长官将在2007年根据届时的产生办法选举产生。第二任行政长官缺位后,由选举第二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补选的新的行政长官仍为第二任行政长官,因此,其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只有作这样理解,才能符合上述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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