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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20万赔款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7日06:16 人民网-江南时报

  本报讯(记者韩东良 通讯员陈召 局姜瑾)家住南京市浦口区的叶先生、徐女士的爱子徐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叶先生、徐女士索赔无果后遂将致害方银城运输队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浦口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叶先生、徐女士20万元等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昨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7月2日1时20分许,叶先生、徐女士的爱子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宁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路段时,撞上同方向前方因故障停在路边修理、由刘某驾驶的银城运输队所有的半挂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叶先生、徐女士因其子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7341.2元。银城运输队也因拖车、停车等损失4400元。事故发生后银城运输队给付叶先生、徐女士现金18175.2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叶先生、徐女士遂将银城运输队及人保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驾驶摩托车与银城运输队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被保险人即银城运输队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江苏省和南京市有关的行政规章和对机动车管理方面的规定,银城运输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其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性质相一致。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对造成的徐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银城运输队赔偿40%。据此,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院认为,《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银城运输队驾驶人和徐某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银城运输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银城运输队所有的该车辆参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该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据此,市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江南时报》 (2005年03月17日 第十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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